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賢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盧佳正 指定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02號、109 年度偵字第3442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盧佳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偉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另王偉賢、盧佳正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偉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雄。 ㈡王偉賢、盧佳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芷筠。王偉賢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警方依法對王偉賢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王偉賢有販毒情事,並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至王偉賢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7 、9 至10所示之物,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偉賢、盧佳正,復通知李佳穎、王芷筠、洪國雄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其到庭接受被告盧佳正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之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證述部分有所不符,審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盧佳正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偉賢、盧佳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王偉賢及盧佳正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王偉賢部分: 被告王偉賢涉犯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600 卷第3 至16頁;偵2802卷第27至33、71至77、113 至118 、251 至254 、257 至259 頁;聲羈更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22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佳正,及證人李佳穎、洪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芷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600 卷第193 至202 頁;偵2802卷第35至41、155 至163 、221 至225 頁;本院卷第225 至233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7 、9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842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584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11 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26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足證(警600 卷第27、29至31、33、35至37、57至63、71至81、83至85、135 、137 、139 至147 、149 、243 、247 頁;偵2802卷第13、15、17、137 至139 、243 至245 頁;本院卷第59頁)。基上,足徵被告王偉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盧佳正部分: 訊據被告盧佳正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被告王偉賢交付物品予證人王芷筠,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王芷筠之犯行,辯稱:我陪被告王偉賢去找他朋友,被告王偉賢與他朋友聊天,被告王偉賢叫我去送東西,他說將黑色袋子交予1 名女子,我不知袋子內為何物,我用被告王偉賢之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約定交易地點,聯絡完我即駕駛被告王偉賢之車前往交易地點去送東西,我見到對方,即將黑色袋子放在她機車上放飲料處,我即離開,我無向她收錢,她無以何方式交付錢,亦未把錢放在被告王偉賢車上,我回去向被告王偉賢說我已交付物品予對方,我未向被告王偉賢提及錢的事,亦無表示錢放在車上,我無從車上拿1,200 元予被告王偉賢云云(本院卷第70頁)。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王偉賢所有並持用,證人王芷筠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分據被告王偉賢、證人王芷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警600 卷第5 至16、219 至233 頁;偵2802卷第45至49、71至77、131 至132 、141 至143 頁;本院卷第269 頁)。又被告盧佳正於109 年2 月17日3 時57分39秒、4 時0 分57秒則持用被告王偉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偉賢持用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乙情,另據被告盧佳正、王偉賢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述於卷(偵2802卷第155 至163 頁;本院卷第69、235 頁)。警方依法對被告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王偉賢與被告盧佳正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聯(內容見後)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600 卷第137 頁)。其次,被告王偉賢與被告盧佳正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聯後,被告盧佳正與證人王芷筠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被告盧佳正交付被告王偉賢委託轉交之物予證人王芷筠等情,業據被告王偉賢、盧佳正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經證人王芷筠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600 卷第219 至233 頁;偵2802卷第45至49、131 至132 、141 至143 頁;本院卷第225 至23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2.被告盧佳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王芷筠,並收取金錢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警詢中證述: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毒予證人王芷筠是請被告盧佳正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因被告盧佳正與我一起去找朋友,正好證人王芷筠欲向我買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因我在忙走不開,我將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放我車上,並請被告盧佳正開我的自用小客車及拿車內之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前往與證人王芷筠進行交易,我交付我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予他使用,以便他與證人王芷筠聯絡,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F-1 )共2 通通話是我與被告盧佳正之通話,我不知被告盧佳正與證人王芷筠交易之數量、金額,是被告盧佳正回來後,向我說證人王芷筠買3 包毒品咖啡包,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予我等語(警600 卷第5 至16頁);於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盧佳正是一起做工之同事,當時被告盧佳正與我在一起,證人王芷筠打電話來,我請被告盧佳正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她等語(偵2802卷第27至33頁);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是當時被告盧佳正與我在一起,證人王芷筠打電話予我,我請被告盧佳正拿去給她,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予被告盧佳正,請他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王芷筠,始有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我預先將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用一般灰色信封袋包起來,證人王芷筠有交錢予他,被告盧佳正自己去交易,我不知他們拿多少量、多少錢,事後被告盧佳正交1,200 元予我等語(偵2802卷第71至77頁;聲羈更卷第53至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盧佳正是認識約5 年之友人,他是我做防水之員工,109 年2 月17日凌晨證人王芷筠有打電話找我買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因被告盧佳正與我在一起,我與別人約在旁邊聊天,我請被告盧佳正幫我交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王芷荺,我已先把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用信封袋及黑色塑膠袋包起來放在車上副駕駛座之置物盒,我告訴被告盧佳正把東西交予對方,通訊監察譯文表(F-1 )是我與被告盧佳正之對話,通話內容是我叫被告盧佳正拿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賣給證人王芷筠進行毒品交易,我不知他們後來約在哪裡,事後被告盧佳正拿1,200 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34 至24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其請被告盧佳正前往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王芷筠,並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盧佳正使用,事後被告盧佳正有轉交證人王芷筠交付之價金予其;另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陳述其不知被告盧佳正與證人王芷筠交易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係被告盧佳正事後告知等情,核與證人王芷筠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聯絡,我原與被告王偉賢約在萬丹國中交易,後來另1 名男子以FACETIME與我聯繫說他到萬丹了,我在萬丹路一段85度C 咖啡斜對面全省豆漿店買食物,我以FACETIME聯繫該男子來全省豆漿店與我碰面交易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該次並非被告王偉賢前來交易,該男子是開同1 台黑色TO YOTA 車,他下車交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我,我交付1,200 元予他,我購買3 包,1 包400 元,所以共1,200 元,我指認該次與我交易之人即為被告盧佳正等語(警600 卷第219 至233 頁;偵2802卷第131 至132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2 月17日與被告王偉賢交易3 包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 包400 元,共1,200 元,我與被告王偉賢以FACE TIME 聯絡,但前來交易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者為被告盧佳正之情形僅1 次,被告盧佳正送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來我並不意外,因被告盧佳正是用被告王偉賢之行動電話打來說到了,被告盧佳正亦駕駛被告王偉賢之車等語(偵2802卷第45至49、141 至143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警偵訊所述均屬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有及持用,我於109 年2 月17日4 時許打電話予被告王偉賢說要買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該次因在半夜,且交付毒品予我者非被告王偉賢,故我對該次交易印象深刻,該次交易地點是我決定,交易經過係我打電話予被告王偉賢持用之行動電話,我們約在萬丹85度C 對面豆漿店轉角,對方開車來,下車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我者非被告王偉賢,我是在豆漿店見面時才告訴對方要買多少數量、金額,我請對方將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放在我機車之置物箱內,我把錢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對方將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放進置物箱後就把我放在置物箱內的錢取走,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即如我先前警偵訊中所述,我與被告王偉賢電話通話中不會提及具體購買之數量,是人到現場才說要買多少,我不曾向被告王偉賢買手機殼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25 至233 頁)。依證人王芷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王芷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向被告王偉賢、盧佳正購買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且其證言與被告盧佳正所自承其與證人王芷筠見面係為交付被告王偉賢委託交付之物之情得為勾稽。被告盧佳正就證人王芷筠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不知所交付之物係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王芷筠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王芷筠與被告盧佳正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盧佳正之動機及必要。依此,苟非證人王芷筠確有向被告王偉賢、盧佳正購買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證人王芷筠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王偉賢、盧佳正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王芷筠前開不利於被告盧佳正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F-1 ),被告盧佳正於109 年2 月17日與被告王偉賢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3時57分39秒 ) 0000000000(王偉賢)撥打予0000000000(盧佳正),通話內容如下:「 王偉賢:(側音)沒有了,真的剩那些了,要止一下啦! 盧佳正:喂! 王偉賢:喂,好了沒? 盧佳正:還沒啊,他說要等她,我在這裡等她欸! 王偉賢:她在等你,你在那裡等她,你不要在那裡等她欸,你娘機掰,先轉去前面檳榔攤買一下飲料再回來,你不要在那邊傻傻的等,等一下被攔下來你娘就被人幹! 盧佳正:喔,好!」 ⑵(4時0分57秒) 0000000000(王偉賢)撥打予0000000000(盧佳正),通話 內容如下:「 王偉賢:(側音)趕那個500 的,還是要整顆的,錢都講好了 ,啊再來接! 盧佳正:喂! 王偉賢:喂,啊你在哪裡? 盧佳正:我在全省豆漿這裡,漁港過來吧! 王偉賢:啊你沒有要先買飲料給我喔! 盧佳正:等一下,先! 王偉賢:啊? 盧佳正:她要過來了啦! 王偉賢:她要過去,幹! 盧佳正:我這邊處理完,我再買飲料過去啦! 王偉賢:機掰,她又不重要,她那麼醜! 盧佳正:沒有啊,她說她要到了! 王偉賢:你讓她在那裡等啊! 盧佳正:要讓她等喔? 王偉賢:你等一下,她如果戴口罩,你就把口罩脫掉,看她到底是漂亮還是醜,我沒有看過她到底長怎樣! 盧佳正:真的還假的? 王偉賢:嘿啊! 盧佳正:喔! 王偉賢:好啦,快點啦! 盧佳正:好!」 ⑶細譯上開通話內容,被告王偉賢撥打電話與被告盧佳正聯繫,詢問被告盧佳正是否已處理好某事?被告盧佳正表示尚未處理好,對方表示尚需等待對方,其在該處等候,被告王偉賢表示對方在等候被告盧佳正,請被告盧佳正在該處等候,另要求被告盧佳正勿在該處等候,要先前往檳榔攤買飲料再返回該處,勿在該處停留等候,以免在該處被人攔下,被告盧佳正應允之。被告王偉賢再次打電話予被告盧佳正詢問被告盧佳正人在何處,被告盧佳正表示其在漁港附近之全省豆漿店處,被告王偉賢詢問被告盧佳正有無先買飲料予其,被告盧佳正表示稍後再買,其欲先處理他事,被告王偉賢詢問處理何事?被告盧佳正表示對方即將過來,被告王偉賢表示對方要過去,被告盧佳正表示其先在該處處理完,再買飲料過去,被告王偉賢表示對方不重要,被告盧佳正表示對方表示即將到達該處,被告王偉賢表示要讓對方在該處等候,被告盧佳正詢問是否要讓對方等候?被告王偉賢表示對方抵達該處時,若對方有戴口罩,請被告盧佳正脫掉口罩,看對方長相美醜,其未見過對方長相如何,被告盧佳正詢問是否真要如此作?被告王偉賢肯定之,被告盧佳正應允之,被告王偉賢要求盡速處理其事,被告盧佳正應允之。整體而言,被告王偉賢請被告盧佳正為其處理與他人間見面之事,被告王偉賢一再主動聯絡被告盧佳正詢問處理情形,甚為關心被告盧佳正之事情處理進度及是否順利與對方見面,於被告盧佳正表示尚需等候對方時,被告王偉賢叮囑被告盧佳正勿於原處等候,而須先至他處購買飲品後再返回原處等候,否則被攔查即大事不妙;被告王偉賢再次詢問被告盧佳正人在何處,是否有先去購買飲品,關心被告盧佳正是否順利與對方見面。依其等通話之時點係3 、4 時許,足見被告王偉賢委請被告盧佳正為其處理與他人間見面之事宜亦係於3 、4 時許,此係一般人均待於住處休息尚未起床之凌晨時分,與一般合法正常見面或交易會於日間正常活動時間為之之情形相悖,反與毒品需求者,因有毒癮發作之痛苦,對於取得毒品有迫切需求,故急需於半夜或凌晨時分盡速購得毒品之情相合;其次,被告王偉賢委託被告盧佳正處理之事若係合法正當之事,被告王偉賢自可大膽放手予被告盧佳正自行處理,而於被告盧佳正處理完畢再行告知即可,惟被告王偉賢於凌晨時分,竟一再撥打電話予被告盧佳正詢問情形,顯係因事涉不法擔心有所閃失;再者,被告王偉賢於被告盧佳正表示需等候對方時,尚特意叮囑其務須繞至他處購物後再返原處等候,以免遭攔查,顯見被告王偉賢就毒品交易事宜經驗豐富,知悉如何規避查緝,依被告王偉賢甚擔心被告盧佳正於原處久候將引起警方質疑而上前盤查之情,亦與一般正常見面或合法交易時,縱需久候,亦不虞遭員警上前攔查詢問之情相悖,顯見其等就被告盧佳正與他人約定見面乙事係不欲為他人所知或見聞,已非合法正常見面之情;末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詢問事情處理進度及見面情形,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王芷筠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足徵被告盧佳正就被告王偉賢委託其處理之事涉及不法,且交付之物係違禁物乙情,主觀上已有所知悉,始會與被告王偉賢為上開悖於合法正常處理事情之對話內容。是綜合上情,證人王芷筠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盧佳正辯稱: 其主觀上不知被告王偉賢委託交付之物係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云云,則不可採信。是被告盧佳正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王芷筠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4.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部分證述不足採之處: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已先將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在我住處用信封袋及黑色塑膠袋包起來放在車上副駕駛座之置物盒,我請被告盧佳正將東西交予對方,被告盧佳正無問我是何物,他不知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9、237 、242 頁)。依此,被告王偉賢已先將物品包裝遮隱妥適,始交付予被告盧佳正,且未告知係何物,而被告盧佳正若係將該物未拆封而原封不動交予證人王芷筠,自不知內容物為何。惟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警詢中證述:我將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放我車上,請被告盧佳正開我的自用小客車並拿車內之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前往與證人王芷筠進行毒品交易,我不知被告盧佳正與證人王芷筠交易之數量、金額,是被告盧佳正回來後,向我說證人王芷筠買3 包毒品咖啡包,並交付1,200 元予我等語(警600 卷第5 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上開警詢證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基此,被告盧佳正事成返回既明確告知被告王偉賢其前往交易「3 包毒品咖啡包」,主觀上自係明知交易標的係毒品無訛。復依前引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證人王芷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委請被告盧佳正前往交易時,並不知被告盧佳正與證人王芷筠實際交易之數量、金額,證人王芷筠係見面始告知交易數量,則被告盧佳正於交易現場與證人王芷筠見面時,係依證人王芷筠當面告知之需求,自行自被告王偉賢交付之物中取出證人王芷筠欲購買之數量交予證人王芷筠並收取相對應之金錢,被告盧佳正自非將被告王偉賢委託交付之物整體未拆封交付證人王芷筠,而係自整體包裝中取出證人王芷筠所需數量,被告盧佳正顯非就包裝內之內容物渾然不知;參以被告盧佳正自承曾因施用毒品咖啡包經起訴判決,曾見過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265 至266 、270 頁),則被告盧佳正對於交易之物為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證人王芷筠既係於被告王偉賢與被告盧佳正外出共同前往拜訪友人時,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偉賢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王偉賢此際人既在外,並已將毒品置於車上,當無可能再特地返家將毒品重為包裝妥適後,始再外出請被告盧佳正交付,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於其住處包裝好毒品等語,顯不足採。又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前引歷次陳述,關於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係如何包裝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警偵訊中均未陳述如何加以包裝及包裝外觀,而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則供述其係用一般灰色信封袋包起來,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其已先將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用信封袋及黑色塑膠袋包起來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前後就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包裝型式所述不一,容非無疑,且隨製作筆錄時間愈後,其證述之外包裝愈多,顯係亟欲刻意以多層包裝之證述,突顯被告盧佳正主觀之不知情。另佐以被告王偉賢與被告盧佳正係相識甚久之友人,被告盧佳正係被告王偉賢之員工,業如前述,且本次交易亦係被告王偉賢委請被告盧佳正為其前往交易,則被告王偉賢非無迴護被告盧佳正之動機;復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被告盧佳正是否知道交付予證人王芷筠之物係毒品等語(偵2802卷第27至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證述內容較為客觀,惟於本院中則改稱被告盧佳正不知是毒品等語,明確篤定表示被告盧佳正不知交付物品係毒品,其既非被告盧佳正本人,何能知悉被告盧佳正主觀上認知為何,是被告王偉賢於本院中所證被告盧佳正不知所交易之物為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容係偏頗迴護被告盧佳正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我與證人王芷筠毒品交易均係事先在電話中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後始進行交易,見面後即不再討論交易金額及數量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此與證人王芷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等交易毒品不於電話中表示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係於見面時始表示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相悖(本院卷第231 至232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證人王芷筠所證上情後,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則其所證與證人王芷筠毒品交易均係事先在電話中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見面後即不再討論交易金額及數量等語,顯不足採。另觀諸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9 年3 月7 日20時58分18秒)0000000000(王芷筠)撥打予0000000000(王偉賢),通話內容如下:「王偉賢:喂王芷筠:你還要多久? 王偉賢:厚…你現在在哪? 王芷筠:啊? 王偉賢:你在哪? 王芷筠:一樣喔。 王偉賢:一樣是在哪? 王芷筠:萬丹啊。 王偉賢:你現在在萬丹了嗎? 王芷筠:對啊。 王偉賢:好啦,我過去。」(警卷第135 頁) 依上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王偉賢與證人王芷筠交易毒品前僅於電話中簡短約定見面地點,未有何交易數量及金額暗語之對話內容,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此揭所證,自不足採。 5.關於被告盧佳正辯解之判斷: ⑴被告盧佳正辯以:被告王偉賢請其交付1 黑色袋子予1 名女子,其不知袋內為何物云云(本院卷第70頁)。然毒品均價值不匪,更係檢警嚴厲查緝之物,且販毒係屬重罪,被告王偉賢自無可能任意委託一般泛泛交情之人前往為其為此風險甚大之交易,必係具有特別信賴之友人,否則受託者發現係違禁物,而向檢警檢舉並交付毒品予警方,被告王偉賢非但損失毒品,更招致一己身陷囹圄。其次,委託交付毒品者必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使受委託者知悉交付之物係違禁物而必須妥善藏放並謹慎其事,始得避免遭查緝,否則若受委託者不知內容物為何而任意拆卸包裝將違禁物曝置於大庭廣眾之下,經人檢舉,豈非功敗垂成並遭致刑罰?故被告王偉賢於交付被告盧佳正其物時,必使被告盧佳正知悉內容物為何,裨被告盧佳正知悉如何藏放並避免他人見聞致違法交易曝光。再者,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盧佳正對於被告王偉賢電話中叮囑須先繞至他處,以免遭人側目而查緝,顯然有所會意明瞭。另參之被告盧佳正於警詢中係供述:我無打開黑色袋子看,我不知黑色袋子內裝何物等語(偵2802卷第161 頁);於偵訊中則供述:我認為被告王偉賢請我交付之物係手機殼等語(偵2802卷第22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述:我不知黑色袋子內裝何物,我未問黑色袋子內係何物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盧佳正先係供稱不知袋子內裝何物,嗣則改稱其認為袋子內是手機殼,再改稱不知袋子內係何物,供詞一再反覆;況手機殼質地係硬質,而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係軟質物品,觸感迥然有別;另若係交易手機殼,並無何急迫性可言,何需急於凌晨時分前往交易?在在足徵被告盧佳正所供已難逕信。末參諸被告盧佳正於警偵訊及本院中均一再供稱證人王芷筠未交付價金予其等語(偵2802卷第161 、223 至225 頁;本院卷第70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警詢、本院中均一致證述被告盧佳正返回來後,有交付1,200 元予其等語(警600 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6 頁),證人王芷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證述其有將錢放於機車置物箱,被告盧佳正有取走款項等語(警600 卷第231 頁;偵2802卷第49頁;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足見證人王芷筠確有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盧佳正,被告盧佳正再交付予被告王偉賢,被告盧佳正苟若主觀確不知交付予證人王芷筠之物係毒品,而僅係手機殼,則於合法正當交易情形,何需飾詞隱匿其收受價金乙事,而一再辯稱未收受價金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故被告盧佳正所辯:不知袋內為何物及其認為袋子內為手機殼云云,不足採憑。 ⑵被告盧佳正雖辯稱:我與被告王偉賢間通話中提及攔查之事,係因我無駕照,故擔心遭警攔檢云云(本院卷第271 頁)。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要求被告盧佳正勿在原處等候是因我擔心被告盧佳正無駕照被攔查,被攔查會查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足見被告王偉賢實際真正掛心之事為毒品遭查獲,蓋此涉及重刑而非僅無駕照之行政罰鍰。又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實施臨檢,須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被告盧佳正於僅無駕照而駕車上路情形,員警實難自其駕駛行為判斷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事,自無可能對其任意攔停臨檢。故被告盧佳正所辯之情,不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偉賢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被告盧佳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王偉賢、盧佳正而言,均應極具風險性,另被告王偉賢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即證人李佳穎之過程中,固未收取金錢,惟僅係賒帳,日後仍會向證人李佳穎收取金錢,而被告王偉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被告盧佳正與購毒者即證人王芷筠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是均足認被告王偉賢、盧佳正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王偉賢、盧佳正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偉賢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被告盧佳正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證人王芷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偉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被告盧佳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另修正前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偉賢、盧佳正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偉賢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盧佳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偉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被告王偉賢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被告盧佳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王偉賢、盧佳正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自無庸贅述其等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是否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王偉賢、盧佳正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偉賢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 年度偵字第1617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經查,被告王偉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9 年2 月17日凌晨證人王芷筠打電話找我買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因當時被告盧佳正與我在一起,我與別人約在旁邊聊天,我請被告盧佳正幫我交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王芷荺等語(本院卷卷第237 頁),是被告盧佳正僅係偶然與被告王偉賢同在,始幫忙被告王偉賢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再者,被告盧佳正除僅1 次替被告王偉賢交易毒品之行為外,未有其他購毒者指證被告盧佳正尚有何與被告王偉賢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故審酌上開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無不可憫恕之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屬過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盧佳正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⑵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偉賢辯護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均係由購毒者即證人李佳穎、王芷筠主動聯繫被告王偉賢,並非被告王偉賢主動兜售,且交易價金僅1,200 元,且編號6 所示部分尚遭賒帳,被告王偉賢販毒價金扣除成本後,實際無賺取利潤,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王偉賢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適用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王偉賢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流害所及,當非一己可比之情知之甚明,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王偉賢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所述犯罪情節等因素,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應予被告王偉賢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王偉賢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王偉賢辯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偉賢有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被告盧佳正,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等語。惟被告王偉賢、盧佳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該次販賣之毒品所有人係被告王偉賢,而非被告盧佳正,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被告王偉賢於偵查中所供出之共犯即被告盧佳正既非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法條構成要件「供出毒品來源」不符,無由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王偉賢、盧佳正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王偉賢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被告盧佳正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王偉賢前有持有毒品前科,被告盧佳正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並念被告王偉賢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盧佳正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再酌被告王偉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盧佳正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蔬果類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王偉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於108 年10月至109 年3 月間,且對象僅3 人,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三、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規定甚明。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及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在宣示義務沒收之旨,尚非可逕解為此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偉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王偉賢自承於卷(本院卷第269 頁)。上開物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偉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偉賢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王偉賢自承於卷(本院卷第269 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1 項規定,於被告王偉賢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查被告盧佳正雖與被告王偉賢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針對被告王偉賢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盧佳正所有或支配管領,且經本院就被告王偉賢所涉之罪諭知沒收在案,客觀上顯無重複沒收之虞及必要性,是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於被告盧佳正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偉賢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並於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交付予被告盧佳正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偉賢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供作與被告盧佳正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偉賢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供作量秤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王偉賢自承於卷(本院卷第269 頁),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偉賢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查被告盧佳正雖與被告王偉賢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針對被告王偉賢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盧佳正所有或支配管領,且經本院就被告王偉賢所涉之罪諭知沒收在案,客觀上顯無重複沒收之虞及必要性,是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於被告盧佳正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偉賢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偉賢自承於卷(本院卷第26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偉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偉賢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時,固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單獨或由被告盧佳正前往交易毒品,業據證人李佳穎、王芷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卷(警600 卷第193 至202 、219 至233 頁),然此車輛既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況被告王偉賢所欲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亦可以騎乘機車方式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被告王偉賢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僅屬代步之交通工具,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專供被告王偉賢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㈥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告王偉賢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王偉賢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王偉賢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6 所示部分,因證人李佳穎賒帳而未給付價金,故被告王偉賢未取得價金而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另編號2 所示之被告王偉賢、盧佳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被告盧佳正業已全數交予被告王偉賢,業據被告王偉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9 頁),被告盧佳正自無任何犯罪所得,而毋庸就此沒收,均併予說明。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8 、11、13至1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王偉賢、盧佳正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王偉賢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對│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洪國雄 │108 年10月間某日│王偉賢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王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17時30分許 │,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他命1 包予洪國雄,而當│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 │王偉賢當時位在屏│場完成交易。 │ │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均沒│ │號6) │ │東縣潮州鎮福星路│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346 巷2 號住處內│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王芷筠 │109 年2 月17日4 │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王偉賢與盧佳正聯│王偉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原│ │時後不久之同日某│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絡之時間: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書│ │時許(起訴書誤載│訊軟體FACETIME於右揭時│1.109 年2 月17日│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為109 年2 月17日│間1 前不久之某時許,與│3 時57分39秒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號5) │ │4 時許,應予更正│王芷筠聯繫,約定交易愷│2.109 年2 月17日│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王│4 時0 分57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偉賢即交付含有愷他命之│ │額。 │ │ │ │屏東縣萬丹鄉85度│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二編│ │盧佳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C 對面之全省豆漿│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盧│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店 │佳正,王偉賢另持用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於右揭時間,與盧佳正│ │ │ │ │ │ │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詢問│ │ │ │ │ │ │交易進度,盧佳正嗣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20│ │ │ │ │ │ │0元之含有愷他命之毒品 │ │ │ │ │ │ │咖啡包共3 包予王芷筠,│ │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嗣盧佳│ │ │ │ │ │ │正再轉交1,200 元價金予│ │ │ │ │ │ │王偉賢。 │ │ │ ├───┼────┼────────┼───────────┼────────┼──────────────┤ │3 │王芷筠 │上開時間後之同月│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無譯文 │王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間某日某時許 │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訊軟體FACETIME於左揭時│ │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間前不久之某時許,與王│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號3) │ │社區內 │芷筠聯繫,約定交易愷他│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命之時間、地點後,王偉│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 │ │ │ │ │賣1,200 元之含有愷他命│ │ │ │ │ │ │之毒品咖啡包共3 包予王│ │ │ │ │ │ │芷筠,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4 │李佳穎 │109 年2 月21日19│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無譯文 │王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許 │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訊軟體FACETIME於左揭時│ │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萬丹鄉之萬│間前不久之某時許,與李│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1) │ │惠宮媽祖廟前 │佳穎聯繫,約定交易愷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命之時間、地點後,王偉│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 │ │ │ │ │賣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 │ │ │ │ │ │包共5 包予李佳穎,李佳│ │ │ │ │ │ │穎僅交付1,000 元價金,│ │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5 │王芷筠 │109 年3 月7 日21│王芷筠先持用門號090606│109 年3 月7 日20│王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許 │8731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時58分18秒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間,與王偉賢所持用如附│ │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萬丹國中大│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號4) │ │門對面 │話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之時間、地點後,王偉賢│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 │1,200 元之含有愷他命之│ │ │ │ │ │ │毒品咖啡包共3 包予王芷│ │ │ │ │ │ │筠,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6 │李佳穎 │109 年3 月10日18│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無譯文 │王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許 │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訊軟體FACETIME於左揭時│ │號一、三、七、九所示之物均沒│ │附表編│ │屏東縣萬丹鄉之萬│間前不久之某時許,與李│ │收。 │ │號2) │ │惠宮媽祖廟前 │佳穎聯繫,約定交易愷他│ │ │ │ │ │ │命之時間、地點後,王偉│ │ │ │ │ │ │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 │ │ │ │ │賣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 │ │ │ │ │ │包共5 包(起訴書誤載為│ │ │ │ │ │ │2 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 │ │ │ │ │庭更正)予李佳穎,李佳│ │ │ │ │ │ │穎賒帳而尚未給付價金。│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 │1.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 │ │ │ │2.王偉賢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 │ │ │ │ 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 │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 2 │行動電話│1 支 │1.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 │ │ │ │2.王偉賢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 │ │ │ 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 3 │電子磅秤│1個 │王偉賢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 │ │ │ │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規定沒收。 │ ├──┼────┼───┼───────────────────┤ │ 4 │K 板 │1個 │王偉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5 │K 卡 │1張 │王偉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6 │保鮮袋(│1包 │王偉賢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預備│ │ │夾鏈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7 │愷他命毒│1包 │1.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09 安保116-01)│ │ │品 │ │ :檢驗前淨重17.911公克、檢驗後淨重17│ │ │ │ │ .8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 │ │ │ │ 定量其純質淨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 │ │ │ 9 年5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75 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2802卷第243 │ │ │ │ │ 至245頁) │ │ │ │ │2.王偉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 │ │ │ │ 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規定沒收。 │ ├──┼────┼───┼───────────────────┤ │ 8 │白色結晶│1包 │1.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09 安保116-02)│ │ │ │ │ :檢驗前淨重11.554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11.503公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8 日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640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偵2802卷第243 至245 頁) │ │ │ │ │2.王偉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9 │愷他命毒│1包 │1.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09 安保116-03)│ │ │品 │ │ :檢驗前淨重0.208 公克、檢驗後淨重0.│ │ │ │ │ 1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8 日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640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偵2802卷第243 至245 頁) │ │ │ │ │2.王偉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 │ │ │ │ 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規定沒收。 │ ├──┼────┼───┼───────────────────┤ │ 10 │甲基安非│1包 │1.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09 安保117 ):│ │ │他命 │ │ 檢驗前淨重12.990公克、檢驗後淨重12.9│ │ │ │ │ 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8 日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640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偵2802卷第243至245頁)。 │ │ │ │ │2.王偉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 │ │ │ │ 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11 │現金 │新臺幣│王偉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60,000│ │ │ │ │元 │ │ ├──┼────┼───┼───────────────────┤ │ 12 │自用小客│1輛 │1.車號000-0000號,含鑰匙1副。 │ │ │車 │ │2.僅屬代步之交通工具,非專供王偉賢販賣│ │ │ │ │ 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 ├──┼────┼───┼───────────────────┤ │ 13 │殘渣袋 │1個 │1.於109 年3 月31日6 時17分許,在盧佳正│ │ │ │ │ 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搜索│ │ │ │ │ 扣案。 │ │ │ │ │2.盧佳正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4 │安非他命│1個 │1.於109 年3 月31日6 時17分許,在盧佳正│ │ │吸食器 │ │ 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搜索│ │ │ │ │ 扣案。 │ │ │ │ │2.盧佳正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5 │K 盤 │1個 │1.於109 年3 月31日6 時17分許,在盧佳正│ │ │ │ │ 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搜索│ │ │ │ │ 扣案。 │ │ │ │ │2.盧佳正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6 │行動電話│1支 │1.於109 年3 月31日6 時17分許,在盧佳正│ │ │ │ │ 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搜索│ │ │ │ │ 扣案。 │ │ │ │ │2.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 │ │ │ │3.盧佳正所有,與本案無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