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皓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皓森因另案被告林志豪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0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1 之越美麗小吃部,與告訴人陳皓禹因細故爭執,竟與另案被告林志豪、鄞子翔、俞志龍(上3 人【下稱另案3 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 號【下稱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小吃部,分持酒瓶、碗等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3cmx2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皓森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皓森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且與另案被告林志豪、鄞子翔、俞志龍等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業已對另案3 名被告撤回告訴,本院遂對另案3 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及其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1 頁),基此,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本案被告賴皓森,是本案被告賴皓森被訴上開傷害罪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本案另一名被告賀柏凱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239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秀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