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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茂亭

  • 被告
    林清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主 文 林清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壹貳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拾玖個、塑膠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清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迄88年9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各以90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迄93年6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嗣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3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3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清龍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4 包碎塊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11.67 公克、純質淨重8.09公克,2 包米白色粉末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79公克)、殘渣袋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針筒2 支及塑膠藥鏟1 支。員警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清龍與前女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搜索,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藥鏟1 支、毒品殘渣袋19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員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林清龍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 年11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又扣案之海洛因6 包(4 包碎塊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11.67 公克、純質淨重8.09公克,2 包米白色粉末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79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殘渣袋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針筒2 支及塑膠藥鏟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藥鏟1 支、毒品殘渣袋19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物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清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但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 年內再犯」之3 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亦無依修正後規定應為免刑判決之情),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助其戒除毒癮,仍未能戒絕毒癮拒絕引誘,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尚非一味加重其刑,又現今實務對施用毒品犯罪係採一罪一罰,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而予制裁,亦無必然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6 個,驗餘淨重共12.4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0.25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包、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9個、塑膠藥鏟2 支,因該等物品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該毒品,應一體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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