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冠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冠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冠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屏東縣」之前,應補充記載「屏東縣」;並補充「108 年11月10日列印之個人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有108 年11月10日列印之個人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34號被 告 杜冠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冠中為現役軍人,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零時至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之「圓滿小吃部」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品潔,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杜冠中騎車行經屏東市瑞光路2 段與田寮巷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冠中之自白,(二)偵查報告、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冠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 進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