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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均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均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均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吳均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均穎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3 時許止
    ,在屏東縣東港鎮之藍寶石小吃部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
    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3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水源三街
    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4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蒐證
    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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