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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李宛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佰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佰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秀理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1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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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曾佰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佰煌為建國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承攬慶豐工程實業有
    限公司之工程,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
    縣○○市○○里0000000道路○路○○○○號: 和生
    幹76號)旁施工安裝太陽能板光電設備,應注意不得利用道
    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亦不得擅自
    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為運送太陽能板材料到場及施工之便
    ,疏未注意而擅自在上述施工地點之堤頂道路上以封鎖帶(
    一端綁在路旁電杆,另一端則綁在插於路旁之鐵條上)封鎖
    道路,且未指派人員於該處指揮交通,亦未設置適當之警示
    設施。於同日17時55分許,適黃秀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堤頂道路由南往北行經曾佰煌設置
    之封鎖帶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該封鎖帶,因而
    通過時遭封鎖帶絆倒而人車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近
    端骨折、頭部挫傷、上排牙齒斷裂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秀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佰煌於警詢及偵│被告為建國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
│    │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為運送太陽能板│
│    │                    │材料及施工而以封鎖帶封鎖堤頂│
│    │                    │道路,封鎖地點未指派人員在現│
│    │                    │場指揮交通。                │
├──┼──────────┼──────────────┤
│2   │告訴人黃秀理於警詢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機車經│
│    │偵查中之證述。      │過時,未發現道路設有封鎖帶,│
│    │                    │現場無人指揮交通,亦無警示設│
│    │                    │施,告訴人因此遭封鎖帶絆倒而│
│    │                    │受有上述傷害。              │
├──┼──────────┼──────────────┤
│3   │告訴人提出之屏東基督│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上述│
│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傷害。                      │
│    │。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封鎖帶位置(一端仍綁│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在電桿上)、告訴人機車行向、│
│    │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報案時間。                  │
│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
│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
│    │車禍現場照片7 張、事│                            │
│    │故地點衛星空照圖、事│                            │
│    │故地點白天全景照片(│                            │
│    │由承辦警員在照片上標│                            │
│    │示機車行向、封鎖帶位│                            │
│    │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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