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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慧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慧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慧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許慧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琳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19時多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 號陳家檳榔攤四維店內飲用啤酒後,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
    行經屏東縣○○鎮○○路00巷0 弄00號前時,因機車左轉燈
    閃爍又不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琳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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