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黃紀錄
- 當事人吳家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131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辯稱:伊於109 年8 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23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5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20ng/ 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9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附件所載之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經警察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20ng/mL,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 mL ),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四、惟查本案係於109 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23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至於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5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已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等同視之,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始為適法。是以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108 年5 月31日期滿)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確定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0日23時15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8 月20日,其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中山路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於107 年4 月11日確定,並於108 年5 月31日期滿。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檢察官 魏豪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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