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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鍾佩真黃虹蓁楊子龍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源裕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2、3943、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源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源裕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騙財物有關之犯罪,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9時4分許前之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與中小企銀帳戶、永豐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123456」,再於109年12月10日19時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瑩門市,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交寄「曾宜樺」收取,並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將圖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婷婷」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予「婷婷」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游育鳴、彭文金、曹育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永豐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育鳴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告訴人彭文金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曹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永豐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婷婷」之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身也是被騙的,我本來要找代工,對方說有政府生活補助。合作金庫帳戶有堆高機工作之薪轉等語(本院卷二第72、7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要找代工,LINE對話紀錄內說的很清楚。婷婷說被告不用繳保證金,公司會幫忙付材料錢等語,被告信以為真而寄出帳戶金融卡,被告並非因出售而寄出,被告亦有詢問是否會歸還金融卡,婷婷說配合政府補助,被告相信,因而陷於錯誤。被告年僅21歲,高職畢業,有智能障礙,且被告寄出之後,還關心帳戶何時還回來,在乎何時可以拿到材料,而不是關心錢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被告是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將其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施行詐術,致證人即告訴人游育鳴、彭文金、曹育豪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永豐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游育鳴、彭文金、曹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3312卷第29至31、33至35頁;警7900卷第19至21頁;警1800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110年2月24日110學甲字第110IW006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10年6月16日合金仁德字第110000173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黃怡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封面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警7900卷第25至27頁;偵3312卷第63至71、83至87、105至137頁;偵9531卷第11至16頁),又有證人游育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312卷第41至43、47、51、73、79、89、91頁);證人彭文金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7900卷第49、53至61、71頁);證人曹育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警1800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12月10日有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薪資一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10年6月16日合金仁德字第110000173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偵9531卷第13頁),足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確有薪資匯入,而為其當時工作賺取薪資所需之重要物品。倘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縱使未能取回金融帳戶資料或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之,則被告理當提供其未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免屆時匯入之薪資遭他人領取,反使自身蒙受損失,並避免因無法取回帳戶資料,致其需更改薪資領取方式而產生不便。則自被告提供其原供匯入薪資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一節以觀,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屬有疑。

㈢被告經醫師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創傷後壓力症」,其現實判斷有障礙,宜持續追蹤治療,並由他人協助部分事務之處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67頁)。且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寄出本案3帳戶資料時,年僅21歲,社會經驗尚淺。又「婷婷」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你好」、「你是要了解代工嗎」等語,並傳送代工物品之圖片以取信被告,待被告應允後,即傳送「公司不收您的押金,是公司對你的信任,但是要把您的銀行帳戶寄到公司這邊來,用你的實名制購買材料,你的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公司會出材料費幫你購買」、「你的實名制帳戶寄來公司,給你購買材料,裡面不需要有錢,公司的信任,但是要把您的帳戶寄到公司這邊來,用你的實名制購買材料,你的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公司會出材料費幫你購買」、「你的實名制帳戶寄來公司,給你購買材料,裡面不需要有錢,公司會放錢進去給你購買,才會有你購買紀錄,這樣就不會怕我們公司不給你薪水,公司也不怕你會不交貨」、「收到你的帳戶,3至5個工作日內,就會馬上寄還,和你的材料一起」云云,有被告與「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可見「婷婷」欲以虛偽不實之迂迴話術誘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保證會將資料返還被告以降低被告戒心,被告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係找家庭代工遭詐騙等語(偵3312卷第10、141至147頁;警7900卷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並無供詞反覆不一之情況,復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非無據。被告既經醫師診斷其有輕度智能不足,且對現實判斷有障礙,又遭「婷婷」以上開話術施詐,則其對於「婷婷」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後實係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情是否有所認識,或縱使知悉有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並非無疑。再遍查被告與「婷婷」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121至153頁;偵3312卷第105至137頁),亦未見被告傳送任何隻字片語可認其已識破「婷婷」實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對於「婷婷」是否係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一情提出相關質疑,自難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有預見並容任結果發生,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存有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3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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