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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順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行車1 台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7號
    被      告  黃順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敏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許,徒步行經位於屏
    東縣○○市○○路00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民口前,見台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能公司
    )所有、車輛流水號P1734 號、車輛編號022B020569號之
    P-BIKE公共自行車(價值新臺幣8 千元)停放該處,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
    注意之際,騎乘前開自行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開自
    行車得手。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復興路與長生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前開自行車已發還台灣智能公司之屏東市區硬
    體維護人員鄭評鴻)。
二、案經鄭評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評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
    智能公司屏東公共自行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畫面列印資料
    、P-BIKE公共自行車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4 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0 年6 月23日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
    酌以被告迄今並無經有罪判決之刑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且前開自行車價值尚非甚鉅,亦經
    歸還告訴人鄭評鴻;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甚表
    悔意等情,信歷此刑事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請依刑法第
    57條第5 款、第9 款及第10款所列犯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
    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事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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