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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文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文彬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熊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19日間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竟以變造診斷證明書之方式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使義大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憑信力及信用性遭受質疑,亦嚴重影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審核是否准予延緩執行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變造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業經行使交付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已非被告所有,又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47號
  被   告 熊文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熊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32號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詎被告熊文彬為圖規避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竟基於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
    地點,將其所取得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以手寫塗改
    其上「醫囑」欄位,由「需休養一個月不宜負重工作」變造
    為「需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工作」,於同日具狀暫緩執行請
    假併同上開變造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向本署提出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義大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內容之正確
    性,並有義大醫院110年4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635號函
    暨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在卷足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於110年1月19日書立之暫緩執行請假狀、變造之診斷證明
    書影本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110年4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
    0635號函暨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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