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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涂裕洪

  • 當事人
    黃文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撤緩字 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10年5月21日,並於110年5月2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未見被告聲請再議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1年3月31日屏檢介篤110撤緩85字第1119012516號函暨 所附之公告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檢察官繼續對被告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 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6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惟被告本件故 意再犯之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僅2個月餘、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   告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文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8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佳冬鄉新埤大橋南端路段某處,因遇路檢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11月 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2日某時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星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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