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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黃紀錄

  • 當事人
    冉宗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73、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豐路格上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23時25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武昌街與大武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5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31日3 、4 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4 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0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7 月17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2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檢驗結果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為上述一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㈡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就前揭㈡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前揭㈡部分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㈡部分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支,為被告犯本案㈡犯行時所使用之器具,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壹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柒公克) │ ├──┼────────┼────────────────────┤ │ 3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壹組 │ │ │器(水車) │ │ ├──┼────────┼────────────────────┤ │ 4 │毒品器具(玻璃球│壹支 │ │ │) │ │ ├──┼────────┼────────────────────┤ │ 5 │毒品器具(玻璃球│壹支 │ │ │) │ │ ├──┼────────┼────────────────────┤ │ 6 │毒品器具(玻璃球│壹支 │ │ │,警卷第45頁編號│ │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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