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6日107 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清安(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案件有聲請量刑協商,但法官卻無命檢察署作量刑協商處置,有違公平,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 日補正,聲請人亦未依期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5、75-77 頁),依上開規定,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無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