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勇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書、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編號2 所示之罪,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編號4 所示之罪,係犯詐欺犯行;附表編號1至3 曾經本院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所犯四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07 年7 月15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間,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近及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