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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勇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書、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編號2 所示之罪,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編號4 所示之罪,係犯詐欺犯行;附表編號1至3 曾經本院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所犯四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07 年7 月15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間,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近及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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