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定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99年度交簡字第6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豐交簡字第61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7號被 告 鍾定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南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5年2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鍾定南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永盛商行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滿洲鄉屏200縣道路段時,因左 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定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定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檢察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