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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定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定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定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99年度交簡字第6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豐交簡字第61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7號
    被      告  鍾定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南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
    定,於105年2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鍾
    定南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永盛商行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滿洲鄉屏200縣道路段時,因左
    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定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定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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