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煌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煌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煌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關於「AKK-8595」之記載,應更正為「AAK-8595」;暨證據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86號被 告 吳煌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煌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7 月13日17時10分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上順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 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遭註銷,為執勤員警所攔檢,經警方發覺吳煌正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煌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1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