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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義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義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義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3時4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馮義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義佳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8 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台九
    線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 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馮義佳行經屏東縣○○鄉
    ○○村○○000 號前由北向南逆向行駛,遭警方攔查並施以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義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
    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檢  察  官  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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