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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貞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貞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貞岑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郭貞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貞岑於民國110 年1 月9 日23時許至110 年1 月10日凌晨
    0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 號「阿部壽司熱
    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
    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
    因未依規定開啟車燈而為警攔停,經警對郭貞岑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貞岑坦承上情,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崇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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