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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慧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慧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慧貞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吳慧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
    5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4 月1 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阿部壽司」店
    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3時38分許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
    現其散發酒味,翌( 2)日0 時16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後
    駕車部分) 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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