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佰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佰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秀理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1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9號被 告 曾佰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佰煌為建國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承攬慶豐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里0000000道路○路○○○○號: 和生 幹76號)旁施工安裝太陽能板光電設備,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亦不得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為運送太陽能板材料到場及施工之便,疏未注意而擅自在上述施工地點之堤頂道路上以封鎖帶(一端綁在路旁電杆,另一端則綁在插於路旁之鐵條上)封鎖道路,且未指派人員於該處指揮交通,亦未設置適當之警示設施。於同日17時55分許,適黃秀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堤頂道路由南往北行經曾佰煌設置之封鎖帶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該封鎖帶,因而通過時遭封鎖帶絆倒而人車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近端骨折、頭部挫傷、上排牙齒斷裂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秀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佰煌於警詢及偵│被告為建國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 │ │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為運送太陽能板│ │ │ │材料及施工而以封鎖帶封鎖堤頂│ │ │ │道路,封鎖地點未指派人員在現│ │ │ │場指揮交通。 │ ├──┼──────────┼──────────────┤ │2 │告訴人黃秀理於警詢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機車經│ │ │偵查中之證述。 │過時,未發現道路設有封鎖帶,│ │ │ │現場無人指揮交通,亦無警示設│ │ │ │施,告訴人因此遭封鎖帶絆倒而│ │ │ │受有上述傷害。 │ ├──┼──────────┼──────────────┤ │3 │告訴人提出之屏東基督│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上述│ │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傷害。 │ │ │。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封鎖帶位置(一端仍綁│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在電桿上)、告訴人機車行向、│ │ │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報案時間。 │ │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 │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 │ │車禍現場照片7 張、事│ │ │ │故地點衛星空照圖、事│ │ │ │故地點白天全景照片(│ │ │ │由承辦警員在照片上標│ │ │ │示機車行向、封鎖帶位│ │ │ │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