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周家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家銘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請求付與扣案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7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至57、63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周家銘。 周家銘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 第17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8、59、61所示之文件影本。 其他聲請發還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家銘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執行搜索及扣押,並扣得筆記本、陽信銀行支票存根等物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724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54至59、61、63所示之陽信銀行支票、支票存根、筆記本、筆記)。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日常工作生活所需。且筆記本內大多為帳款金額、本票債權相關事宜。以及聲請人個人之借貸往來;該陽信銀行支票則為聲請人胞妹擔任負責人之台蒜貿易有限公司日常經營業務、與廠商作為貨款交易使用及留存憑證等。因前述筆記本、陽信銀行支票等物品自執行搜索扣押以來時間已久,實已造成聲請人日常帳務處理之重大困擾,致台蒜貿易有限公司之經營窒礙難行。因前開筆記本、夾於筆記本內之便條與筆記、支票及支票存根等物品確未涉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實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明,而無繼續扣押及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第3項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或准許複印,以利日常經營及帳務結算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依法執行搜索,扣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724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54至59、61、63所示之陽信銀行支票、支票存根、筆記本、筆記等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 管字第1724號扣押物品清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44、4423 、10223、9124、1120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74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另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同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44、7916、9781、10223、11204、12195號提起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 ㈡聲請發還扣案物部分: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7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54至57、63所示之物,分屬陽信銀行支票、支票存根等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聲請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之證據,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扣案物檢視後,可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用於一般公司帳務往來,因認該等扣案物即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即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7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58、59、61所示之物,則分屬被告之筆記本及筆記,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扣案物檢視後,依內部所記內容,尚不能排除有記載與聲請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相關之事項。從而,為日後本件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付與扣案物影本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7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58、59、61所示之筆記本及筆記,經本院檢視上開扣案物內容,亦有部分記載關於聲請人經營之公司日常貨款交易相關事宜,及聲請人個人之借貸往來等事項,有正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影印使用上開物品之需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本院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