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3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8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3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8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6815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 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不詳正犯再加以提領,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不詳日期之14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不詳7-11門市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正犯)。嗣不詳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正犯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癸○○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戊○○、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辛○○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而其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正犯使用,並遭用以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正犯提領一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提供帳戶給仔仔,因為他有幫助過我,我有跟仔仔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 過了2、3天,仔仔請我提供帳戶給他,因為仔仔的朋友要匯款給他,但仔仔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我是單純相信仔仔,並不知道他是詐欺取財之人。」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正犯使用,並遭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無證據證明綽號「仔仔」之友人確實存在,縱使確有其人,被告與仔仔之間亦幾乎無信賴關係可言: ⒈被告一再辯解:「是因為我朋友仔仔借過我2,000元,我才相 信仔仔,因為相信仔仔才借他本案帳戶(本院卷第126頁、第254頁)。」惟其自陳:「我沒有證據證明仔仔這個人存在,沒有證據證明仔仔曾借過我2,000元,我不知道仔仔真實姓 名、工作、手機號碼、住哪裡,交付帳戶那天是我跟仔仔第1次見面(本院卷第126頁、第254頁)。」被告從偵查到審判 階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諸如其與仔仔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所述綽號「仔仔」之人確實存在,亦未能說明任何足以辨別仔仔為何人之資訊,無法排除仔仔是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不存在之人對質,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認其所為抗辯為非有效之幽靈抗辯。至被告就無法提出此部分證據之辯解為:「我跟仔仔用交友軟體聯繫,也有加他的LINE,因為我跟仔仔聯絡的證據都在之前的手機裡,而該手機已經毀損,我才沒有證據(偵一 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惟手機硬體毀損 ,並不必然導致被告交友軟體、LINE用戶資訊、通訊紀錄銷毀,更換手機後只要輸入原先交友軟體、LINE帳號密碼,仍可保有先前之對話紀錄,故被告辯稱因手機硬體毀損導致無從提出證據,並不可採。 ⒉退步言之,縱使仔仔確有其人,依照被告上開陳述,其完全不知仔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仔仔手機號碼、地址、工作,其與仔仔交付帳戶前從未謀面等情,可證被告與仔仔之間幾乎沒有信賴基礎可言。仔仔不循正當方式開設金融帳戶,反向情誼、信賴關係淡薄之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自有啟人疑竇之處。而被告貿然交付本案帳戶給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亦屬可疑。 ⒊被告一再辯稱:「只因為仔仔有幫過我借我2,000元,所以我 無條件相信他(本院卷第254頁)」,惟被告與仔仔幾乎沒有 任何交情、信賴基礎已如上述,僅因陌生人給付2,000元就 完全相信該人,並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放任該人全權使用,顯然與常情有悖。 ㈢不詳正犯未歸還本案帳戶,被告亦未積極報案、辦理遺失手續: 被告自陳:「我有加仔仔的LINE,所以我可以用LINE跟仔仔要回本案帳戶,仔仔跟我說要借1週,1週後仔仔沒還我帳戶,我有用LINE連繫他,但他不回我,過了差不多1、2個月,我才去辦遺失跟辦新的金融帳戶,我沒去報案,因為我那時去北部工作太累了,沒有多餘時間注意,因為我沒有用到本案帳戶,而且可以報遺失,所以帳戶要不要得回來我並不在意(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詢問被告:「萬一仔仔拿了你的存摺跟提款卡後都不還你,且不接你電話,甚至封鎖你,你如何取回你的存摺、提款卡?」被告回答:「我會去銀行辦遺失(偵一卷第37頁)。」依被告上開所述,不詳正犯未依照原先計畫於1週後歸還帳戶反 而失去聯繫,被告發現此異狀亦未積極處理,遲至1、2個月後才辦遺失一節,堪以認定為真。可見被告因自身未在使用本案帳戶,且自認可以辦遺失,若不能取回原先帳戶亦不影響其自身權益,故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正犯後,不詳正犯如何使用、是否歸還帳戶,抱持容任、漫不在意之態度。 ㈣被告本就知悉其提供帳戶,係要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且被告就匯入款項是否合法全未過問: 被告自陳:「我提供帳戶給仔仔是因為仔仔的朋友要匯款給他,但他自己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我沒有問仔仔是誰要匯錢給他,也沒有問匯款的名目是什麼(偵一卷第37頁,本 院卷第126頁、第253頁)。」被告既知悉向其借用帳戶之人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已遭凍結,則被告顯然知悉若將自己的帳戶借給該人全權使用,可能亦會有遭凍結之風險,卻仍執意為之。被告明確知道其交出本案帳戶後,係由不詳正犯完全掌控該帳戶做為款項進出之用,被告卻全未過問是何人要匯入何種名目之款項,顯見被告並不在意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是否遭作為不法使用。 ㈤被告自陳交出帳戶時餘額低於100 元,且久未使用,均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情形相符: 被告自陳:「我交出帳戶時,我自己並沒有要用到本案帳戶,帳戶餘額低於100元(本院卷第125頁、第255頁)。」足認 本案帳戶並無餘款可遭他人領出,如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對被告自身亦無所害,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用之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㈥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被告均可輕易查證、核實: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衡以被告為85年次,自陳學經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軍,當了5年 軍人,在23歲時退伍,退伍後有從事過綁鐵工、灌漿工作,目前在機場當除草工人(警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26頁),可見其學識程度非低,工作經驗並非匱乏,更 非初出社會、甫成年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自陳係用交友軟體、LINE與仔仔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而只要於搜尋引擎搜尋「提供帳戶」、「提供提款卡」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可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難以諉為不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過程有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處,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出,且被告本就知悉交付帳戶之用途係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可證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交予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不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另以本案其他嫌疑人間LINE對話紀錄提及「哥呢放心哇我會讓你失望的我在洗幾個原住民明天你(偵六卷第139頁)」,可證明本案正犯除詐欺他人財物外,亦可能是施用詐 術使身為原住民的被告陷於錯誤騙取金融帳戶等語辯護。惟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否可以確定該對話語意確係同辯護人之解釋已有疑義。況正犯以何種方式、手段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絕對關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可能是遭騙才提供帳戶,惟既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被告有何受騙之情,自難逕認此部分辯解可採。 ⒉而辯護人援引之實務見解(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6頁),事實情節、證據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不宜完全比附援引,且該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拘束力,本院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明,自無從僅憑辯護人所指之另案判決,遽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⒊辯護人所述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動機,惟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除行為人願意自述者外,實難探究其內心想法。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如上所述,被告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罪行成立。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正犯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告訴人之工具部分提起公訴,然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為移送併辦意旨提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17時38分許、109年10月12日18時49分許,分別匯入90,000元、100,000元部分,起訴意旨並未提及,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24頁),且該部分與附表編號2其餘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 種加重事由、1 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取財,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共1,433,000元,致告訴人、被害人平白蒙 受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以觀,被告自陳:「我就純粹相信我朋友,我沒想那麼多,我沒注意那麼多,我工作太累了,我算是自認倒楣(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惟近年詐欺犯罪猖獗,不要將自身金融帳戶輕易提供予他人,是社會上每人為防堵詐欺、洗錢犯罪應盡之義務,被告為成年人,提供帳戶時已經24歲,並非年幼無知、甫成年之人,純粹相信朋友、沒想那麼多、沒注意那麼多、自己倒楣並非藉口,此部分陳稱更凸顯被告從未了解其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不當,漠視其行為造成11位告訴人、被害人總共上百萬之財物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從未表示對告訴人、被害人有絲毫歉意,更稱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 第124頁),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4707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6155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2254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移送併辦)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2786800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1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丁○○ 不詳正犯於不詳時間,以「麗麗小仙女」之名義,在抖音(TIKTOK)上發布影片並提供「智匯投資」之APP,佯稱可投資獲利,嗣丁○○於109年5月6 日不詳時間,瀏覽此影片並加入「麗麗小仙女」之LINE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09年10月9日14時38分許 100,000 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十卷第21頁至第38頁)③ ③證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2 紙(偵十二卷第135頁至第137頁)④ ④證人丁○○提出之智匯管家LINE首頁截圖翻拍照片1紙、智匯投資APP 網址截圖翻拍照片3紙(偵十二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31頁)⑤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97頁至第129 頁)⑥ ⑥暱稱「麗麗小仙女」抖音主頁截圖翻拍照片2 紙(偵十二卷第147 頁)⑦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偵十二卷第149頁、第159 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109年10月10日0 時21分許 65,000元 2 壬○○ 不詳正犯於109年9 月底不詳時間,向壬○○佯稱購買比特幣可以賺錢,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其胞兄陳正平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09 年10月9日16時59分許 (永豐帳戶) 30,000元 ①證人壬○○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十四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69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十卷第21頁至第38頁)③ ③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交易明細2紙(偵十四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④證人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偵十四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⑤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之1頁)⑥ ⑥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四卷第18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偵十四卷第10頁至第13頁) 109年10月10日11時56分許 (永豐帳戶) 15,000元 109年10月10日16時15分許 (永豐帳戶) 15,000元 109年10月12日17時38分許 (渣打帳戶) 90,000元 109年10月12日18時49分許 (渣打帳戶) 100,000 元 109 年10月12日18時58分許 (永豐帳戶) 20,000元 3 庚○○ 不詳正犯於不詳時間,利用「WeDate」交友軟體,以「楊琳彤」之名義,向庚○○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賺錢,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09年10月9日12時57分許 15,000元 ①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7頁至第15頁)②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十卷第21頁至第38頁)③ ③證人庚○○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 紙(偵十卷第59頁)④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十卷第65頁至第95頁)⑤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偵十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 4 己○○ 不詳正犯於109 年9 月4 日不詳時間,利用「OMI」交友軟體,以「家琪」之名義,向己○○佯稱操作外匯可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09年10月9日11時41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頁至第7頁)②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十卷第21頁至第38頁)③ ③證人己○○提出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8 頁至第9 頁)④ ④操作外匯網頁截圖4 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10頁至第26頁) 109年10月9日11時43分許 50,000元 5 子○○ 不詳正犯成員於109年6 月29日不詳時間,利用「Pairs」交友軟體,以「葳兒」名義,向子○○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賺錢,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友人所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09 年10月10日17時25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十卷第21頁至第38頁)③ ③證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紙(偵六卷第184 頁)④ ④投資平台網頁截圖1 紙(偵六卷第191 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六卷第190 頁至第191頁)⑥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六卷第160頁至第161 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6 乙○○ 不詳正犯於不詳時間,以「特匯國際金融」之名義,在不詳網頁上登載有關投資之不實訊息,嗣乙○○於109 年9 月27日不詳時間,在網路上瀏覽該不實投資訊息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09年10月10日20時12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②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十卷第21頁至第38頁)③ ③證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紙(警二卷第54頁)④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58頁至第89頁)⑤ ⑤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二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8頁) 7 癸○○ 不詳正犯於不詳時間,以「李誠明」名義,在BLUED 交友網站上與癸○○結識,並向癸○○佯稱可投資ESHOW 科技公司之網路店面,以賺取佣金之方式獲利,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09年10月9 日20時56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頁至第2 頁)②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十卷第21頁至第38頁)③ ③證人癸○○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翻拍照片2 紙(警一卷第19頁)④ 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一卷第12頁至第17頁) 109 年10月12日19時6 分許 30,000元 8 甲○○ 不詳正犯於109年10月9日21時許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環球智匯網站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09年10月9 日21時許 30,000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四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③ ③證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 紙(警四卷第93頁至第94頁)④ ④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四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02頁) 109年10月10日22時51分許 27,000元 109年10月11日22時許 30,000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4 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12日) 96,000元 9 戊○○ 不詳正犯於109年10月10日14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透過海通國際網站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09 年10月10日14時58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四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③ ③證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證明各1份(警四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 份(警四卷第31頁至第32頁)⑤ ⑤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45頁) 10 丙○○ 不詳正犯於109年10月11 日16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奕遊戲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加入上開遊戲,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09 年10月11日16時37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7頁至第58頁)②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四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③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65頁至第7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四卷第61頁至第64頁) 11 丑○ 不詳正犯於109年9月15日13時1分許,透過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賽馬博奕獲利,致丑○陷於錯誤,加入上開遊戲,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09 年10月12日11時42分許 500,000 元 ①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1頁至第19頁)② 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四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③ ③證人丑○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1 份(警五卷第38頁)④ ④證人丑○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警五卷第41頁至第42頁)⑤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五卷第43頁至第66頁)⑥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警五卷第9 頁、第21頁、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