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敏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8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敏祥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 實 一、潘敏祥前自民國108 年8 月22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泉聯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 號,下稱泉聯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業務推展、客戶接洽及送貨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敏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向泉聯公司領取貨品之機會,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及將如附表二所示泉聯公司交付之貨品變賣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3萬3,920 元。嗣經泉聯公司察覺有異,而於109 年5 月20日盤點潘敏祥歷次領貨數量及收款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泉聯公司委由蘇志弘律師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敏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泉聯公司之代表人賴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送貨單據、客戶帳袋、告訴人於110 年1 月21日具狀提供之「被告潘敏祥涉嫌業務侵占犯行一覽表」及被告簽立之侵占款項、貨品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泉聯公司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展、客戶接洽及送貨收款等工作,其就告訴人公司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及貨品具有持有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以上開方式接續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如附表一)及貨品(如附表二)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又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侵占其所代收保管之泉聯公司銷貨款項之犯行,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侵占其所代領保管之泉聯公司貨品,分別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於附表一所為侵占其所代收保管之泉聯公司銷貨款項之犯行,與其於附表二所為侵占其所代領保管之泉聯公司貨品之犯行,一為公司銷貨代收款項(從客戶端收取後予以侵占),一為公司待銷貨品(從公司端收取後予以侵占),標的不同,且附表二之貨品經被告侵占後尚待被告變賣轉換成現金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附表一與附表二之侵占行為態樣有異,應係分別基於不同之接續犯意為之,故被告所為之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2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其所侵占之金額共計33萬3,920 元,及其犯行時間長達半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連續壁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全部損害,此有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共計33萬3,920 元,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同上金額成立和解,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47 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之上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侵占時間│往來客戶名稱│客戶地點 │貨款金額│├──┼────┼──────┼──────┼────┤│1 │108 年10│有緣檳榔站 │屏東市和生路│450元 ││ │月4日 │ │2段252號 │ │├──┼────┼──────┼──────┼────┤│2 │108 年10│519 號檳榔站│屏東市和生路│450元 ││ │月4日 │ │1段519號 │ │├──┼────┼──────┼──────┼────┤│3 │108 年10│達昇商店 │屏東市永大路│450元 ││ │月23日 │ │49號 │ │├──┼────┼──────┼──────┼────┤│4 │108 年10│大發日用品商│屏東市棒球路│430元 ││ │月23日 │行 │127號 │ │├──┼────┼──────┼──────┼────┤│5 │108 年10│正記牛肉店 │屏東市龍華路│450元 ││ │月23日 │ │280號 │ │├──┼────┼──────┼──────┼────┤│6 │108 年12│來來檳榔總店│屏東市龍華路│430元 ││ │月25日 │ │274號 │ │├──┼────┼──────┼──────┼────┤│7 │108 年12│三裕香揚商店│屏東市香揚路│430元 ││ │月25日 │ │35號 │ │├──┼────┼──────┼──────┼────┤│8 │108 年12│雙木林檳榔攤│屏東市和平路│400元 ││ │月31日 │ │117號 │ │├──┼────┼──────┼──────┼────┤│9 │109 年1 │青茂商店 │屏東市龍華西│400元 ││ │月1日 │ │路192號 │ │├──┼────┼──────┼──────┼────┤│10 │109 年2 │日檳榔站 │屏東市和生路│430元 ││ │月18日 │ │2段201-2號 │ │├──┼────┼──────┼──────┼────┤│11 │109 年2 │日檳榔站 │同上 │400元 ││ │月18日 │ │ │ │├──┼────┼──────┼──────┼────┤│12 │109 年3 │輝盛商店 │屏東市歸仁路│172,680 ││ │月13日 │ │82-1號 │元 │├──┼────┼──────┼──────┼────┤│13 │109 年4 │825商店 │屏東市公興路│9,800元 ││ │月8 日及│ │158號 │ ││ │109 年4 │ │ │ ││ │月10日 │ │ │ │├──┼────┼──────┼──────┼────┤│14 │109 年4 │壹八檳榔本部│屏東市建南路│19,985元││ │月23日 │ │81號 │ │├──┼────┼──────┼──────┼────┤│合計│ │ │ │207,185 ││ │ │ │ │元 │└──┴────┴──────┴──────┴────┘附表二: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貨品│貨物價值 │ ├──┼──────┼────┼──────┤ │1 │109年3月9日 │菸酒一批│35,129元 │ ├──┼──────┼────┼──────┤ │2 │109年4月15日│菸酒一批│30,891元 │ ├──┼──────┼────┼──────┤ │3 │109年4月21日│菸酒一批│11,240元 │ ├──┼──────┼────┼──────┤ │4 │109年4月27日│菸酒一批│20,080元 │ ├──┼──────┼────┼──────┤ │5 │109年4月27日│菸酒一批│8,855元 │ ├──┼──────┼────┼──────┤ │6 │109年4月28日│菸酒一批│20,540元 │ ├──┼──────┼────┼──────┤ │合計│ │ │126,735元 │ └──┴──────┴────┴──────┘ 附表三: ┌──┬──────────────────┐ │項目│緩刑之負擔(即和解內容) │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泉聯公司33萬3,920 元│ │ │。給付方法如下: │ ├──┼──────────────────┤ │一 │第一期於110 年5 月15日前匯款10萬元至│ │ │告訴人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戶│ │ │名:泉聯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 │9702)帳戶內。 │ ├──┼──────────────────┤ │二 │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自110 年6 月起至11│ │ │2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 萬│ │ │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 ├──┼──────────────────┤ │三 │第二十五期3,920 元於112 年5 月15日前│ │ │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 ├──┼──────────────────┤ │四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