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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沈婷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鎮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秋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9、68、70、7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告訴人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公司房間內而為之,其上開行為應該當踰越窗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5 月(共3 罪)、4 月(共4 罪),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罪與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該各罪與乙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該罪與丙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8 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有上開(二)所示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其於本案係假釋中再犯,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再次踰越告訴人房屋窗戶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賠償告訴人,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為現金3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打鐵皮屋,收入約一天1500元,離婚,有3 個未成年子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為踰越窗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000元,已認定如前,未扣案,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黃秋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23 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越
    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 號「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下稱梁品公司)之窗戶進入後,竊取該公司房間抽屜內
    所置放約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
    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品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黃秋鎮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㈡  │告訴代理人林庭宇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㈢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料報表各 1 份、監視 │                        │
│    │器影像擷取畫面 4 張 │                        │
│    │、蒐證照片 4 張     │                        │
└──┴──────────┴────────────┘
二、核被告黃秋鎮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加
    重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代理人林庭宇於警詢時固指前開公司內約有 3 萬
    6,101 元現金及監視器主機 1 部(約值 2 萬元)遭竊。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就此部分僅坦承竊取現金約 3,000 元,則除告
    訴代理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
    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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