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重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重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重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重啓與前雇主林笠燁間有糾紛而遭林笠燁辭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20日16時30分前某時,前往林笠燁所經營、位在屏東 縣○○市○○段000號土地上之「家洋工程行」,趁無人注意之 際,從該工程行之後門進入,持該工程行內、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並竊取前開工程行1樓至2樓中間 夾層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二、被告温重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笠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69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用現場原有之破壞剪,將前開電纜線剪斷後攜帶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被告已確實掌握該電纜線,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持破壞剪剪斷後竊取本案電纜線1捆,欠缺尊重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25頁)、 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86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竊得電纜線1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至被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固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及其工程行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