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剪刀壹支、黑色電纜線、綠色電纜線各壹批,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信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宇泰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太陽能光電廠區(下稱太陽能光電廠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剪刀1 支,剪斷該太陽能光電廠區內由宇泰公司工務人員楊智欽管領、規格4mm2×1c(起訴書誤載為22mm2 ×1c,應予更 正)、660 公尺之黑色電纜線1 批及規格22mm2 ×1c、61公 尺之綠色電纜線1 批後,搬運至前揭機車,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4 時2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信路與台27線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方循線起獲前揭黑色電纜線、綠色電纜線各1 批,再經林信道同意後,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黑色剪刀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信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600卷第9 至20頁,偵11197 卷第11、12頁,院卷第44、45、5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5600卷第21至23頁),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宇泰公司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枋寮垃圾掩埋場監視器位置圖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 份、失竊位置一覽圖3 份、監視器影像擷圖9 張、現場照片49張附卷可稽(見警5600卷第3 至7 、27、57、91、101 至107 、111 至181 頁,警6000卷第3 至5 頁),復有前揭黑色剪刀1 支、黑色電纜線、綠色電纜線各1 批扣案可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前揭黑色剪刀1 支行竊,前揭黑色剪刀1 支顯為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以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宇泰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71、72頁),堪信被告已知悔悟,又宇泰公司之代表人蔡明揚表示:我不追究被告,希望給被告機會,以後好好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見院卷第45、65頁);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之財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黑色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剪斷前揭黑色電纜線、綠色電纜線各1 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院卷第44、45頁),應認屬於被告,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黑色電纜線、綠色電纜線各1 批均為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4、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紅色剪刀1 支、美工刀1 把、手電筒1 支、萬用工具1 盒、棉質手套1 副,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平常工作使用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4、45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前揭物品,亦無證據可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扣案之前揭物品,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