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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NIKE」拖鞋壹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10行關於「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9 年8 、9 月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至109 年6 月29日間某日起至109 年6 月29日止」;並補充「證人洪若筠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拖鞋1 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陳列前揭拖鞋1 雙,取得員警為蒐證而交付之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19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0 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其中150 元已主動繳回供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1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劉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豪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
    「NIKE」商標文字及圖樣,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下稱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18年10月31
    日、115年4月15日),指定使用於拖鞋等商品,任何人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劉志豪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9年8、9月某日
    起,將仿冒之「NIKE」拖鞋6雙放置在其所經營、管理、位
    在屏東縣○○鄉○○村○○00號旁「藍宇娃娃屋」店之選物
    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以此方式公然陳列仿冒之
    NIKE拖鞋商品,劉志豪並設定以新臺幣(下同)280元之價
    格為保證取物金額,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對上開夾娃娃機投入
    10元硬幣後,操作上開夾娃娃機以取得夾娃娃機內之仿冒
    NIKE拖鞋,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於109年6月
    29日,佯裝顧客至上址投幣夾取NIKE拖鞋1雙,經送商標權
    人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09年7月21日出具之產品鑑定書
    及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圖等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犯罪所得之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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