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幸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幸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幸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幸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即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且其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詎郭幸瑛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5日13時47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屏東縣○○鎮○○路00號處所內,以電腦 連接網路,在其所經營之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Show飾品直播專頁」上,展示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9元至29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 ,賺取差價牟利。嗣經員警發現上情,基於蒐證之目的,乃以250元、88元、300元向郭幸瑛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CHANEL髮夾及耳環並取得商品後,將該耳環送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09年5月5日13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700元,而查悉上情。案 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幸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各1份、蒐證照片48張、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刑事告訴狀、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109恒鼎智字第0110號函、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 案之仿冒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審酌被告乃透過網路方式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因而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罪名有異,仍規定於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但尚未與其餘二被害人和解,兼衡 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亦已主動繳回供警 查扣,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進貨單據24件,固為員警自被告前揭處所扣得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提出告訴 圖樣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圖樣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圖樣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圖樣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圖樣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圖樣 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圖樣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2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未提告 CHANEL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圖樣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圖樣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圖樣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3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未提告 圖樣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4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未提告 圖樣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圖樣 00000000 119年10月15日 圖樣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LV手鍊 2件 2 仿冒LV髮束 48件 3 仿冒LV髮圈 3件 4 仿冒LV髮夾 10件 5 仿冒LV吊飾 9件 6 仿冒CHANEL墨鏡 4件 7 仿冒CHANEL手拿包 1件 8 仿冒CHANEL髮束 50件 9 仿冒CHANEL髮夾 104件 10 仿冒CHANEL耳環 110件 11 仿冒CHANEL手鍊 5件 12 仿冒GUCCI髮束 7件 13 仿冒角落小夥伴髮束 140件 14 仿冒角落小夥伴保護套 3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