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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黃紀錄

  • 被告
    謝東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0 年度聲觀字第453 號、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365 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件前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命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依法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行政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4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於民國 110 年4 月29日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10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及第8 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是以,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所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制度及上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之處遇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非必然得逕行採取觀察、勒戒之監禁式強制處遇。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禁止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禁止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禁止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0、9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本件方被查獲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係被告距離最近一次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修正後毒品條例規定,屬「3 年後再犯」而不得逕行起訴,應由檢察官斟酌本案具體情節,妥適裁量宜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審酌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後,迄至本件102 年2 月間方經警查獲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兩者時間相距已約14年,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冒用案外人卓奇賢名義應訊,嗣於110 年5 月間方經緝獲到案,期間逾8 年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110 年5 月11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本件以後已無施用毒品情事,則被告目前是否仍有施用毒品習慣而非採取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無從戒除其毒癮,實非無疑。雖被告上開冒名應訊所涉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62 號受理,形式上固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 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惟檢察官既就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認被告所犯應判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且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10 年1 月14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經執行檢察官結簽,已無須入監服刑;又被告現無另案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要件,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偵辦過程,難認檢察官於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前曾就此予以審酌。又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被告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亦未告知被告可能因施用MD MA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附命其他條件以防再犯,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逕認被告非以監禁式治療不足以戒除毒癮,而聲請本件被告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準此,檢察官是否就其此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被告抗告意旨既有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即觀察、勒戒之意願,是原審未就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被告是否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要件?本件是否僅以限制被告自由權益較為輕微為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即足預防被告再犯?等情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容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且為保障被告權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必要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謝東蓁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000000000 )、勘查採證同意書(以上文件被告冒用卓奇賢名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102004810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然被告除本案外,前固於87年、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 月21日、88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0、9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本案犯行前未再有施用毒品而查獲之前科紀錄,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冒用案外人卓奇賢名義應訊,嗣於110 年5 月方經緝獲到案,期間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訊問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與施用方式、對驗尿報告、採尿程序有無意見等後,即結束偵訊(見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卷所附被告訊問筆錄),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能力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又依卷內之資料及附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書,亦未有相關檢察官已審查及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逕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或理由;雖檢察官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均善盡調查義務,故本案難謂已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又此第一次決定之裁量權為檢察官之法定權限,本院自無從於檢察官未曾進行實質裁量之前,遽行代替檢察官進行第一次裁量。 ㈢是以,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情,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透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足使被告戒除毒癮?檢察官並未進行調查及審查,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進行觀察、勒戒,尚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先予駁回。俟檢察官實質告知被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程序進行、程序中之權利與義務等事項,給予被告對於是否採用戒癮治療表示意見之機會,若經檢察官裁量認為以聲請觀察、勒戒為適當者,亦應於聲請書中敘明裁量之理由,以確保被告之程序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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