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順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行車1 台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7號被 告 黃順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敏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許,徒步行經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民口前,見台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能公司)所有、車輛流水號P1734 號、車輛編號022B020569號之 P-BIKE公共自行車(價值新臺幣8 千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前開自行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開自行車得手。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與長生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前開自行車已發還台灣智能公司之屏東市區硬體維護人員鄭評鴻)。 二、案經鄭評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評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智能公司屏東公共自行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畫面列印資料、P-BIKE公共自行車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4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0 年6 月23日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酌以被告迄今並無經有罪判決之刑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且前開自行車價值尚非甚鉅,亦經歸還告訴人鄭評鴻;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甚表悔意等情,信歷此刑事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請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第9 款及第10款所列犯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事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