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東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卻疏未注意要求被害人陳銘宗於高處作業時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自高處墜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喪失至親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林係呈慶國際鋼品建材企業(獨資)僱用於屏東縣○○鄉○○路0 段○○○路○○○○段000 ○00地號土地興建外牆鋼浪板封板作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陳銘宗係受李東林指揮施作之工人,然李東林身為現場負責人,原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且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受雇人於高差高度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高處作業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陳銘宗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下午,受李東林指示從事封板作業,爬至距離地面超過2 公尺以上之5 ‧6 公尺H型鋼上工作,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場李東林竟未要求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致使陳銘宗當日14時17分許,不慎失足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仍於109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14分許因頭胸外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本件李東林稱在場之洪子欽迅速清理現場,故本件是否有湮滅刑事證據及事業負責人是否有明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須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置或破壞現場,竟意圖規避勞動檢查,不通知勞動檢查機構,破壞災害現場乙節,嗣洪子欣到案後再行偵查)。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並由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玉磐、死者家屬陳湘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內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且勞工陳銘宗因自高處跌落,導致頭胸出血休克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銘宗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