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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板材料捌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廠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模板材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廠,以兼端興業有限公司所交付廠址鑰匙1 把開啟大門進入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模板材料」;犯罪事實欄關於「案經兼端興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告訴代理人王藝樺」;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 行關於「楊藝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藝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賢、薛世仁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兼端興業有限公司模板工程合作協議之機會,率爾竊取告訴人代理人王藝樺所管領屬於「兼端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模板材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未扣案模板材料8 捆,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使用或切除而損壞,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16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廠址鑰匙1 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楊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泰為鑫順泰工程行負責人,前與兼端興業有限公司有模
    板工程合作協議,然楊文泰認該公司積欠部分工程款項,而
    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
    經兼端興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20時許
    ,指使不知情之員工陳俊賢及秤子車駕駛薛世仁(此2 人另
    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駕駛車號000-00號之秤子車前往兼端
    興業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附近之模板材
    料廠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模板材料(約8 捆,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得逞。嗣經該公司發覺,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兼端興業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楊藝樺之指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薛世仁之供述、
    現場蒐證照片8 張、上開秤子車行車紀錄資料1 份、本案之
    前物件交接單影本3 份及模板工程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賢及薛世仁實施竊盜犯行,請論以間
    接正犯。被告竊得之模板材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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