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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沈婷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宜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49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宜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宜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其為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便利商店銷售營運、收銀業務及清帳匯款等業務之機會,侵占該店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入己,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償還其侵占金額之部分款項,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其於本案發生時從事超商店員,未婚,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1 元之現金,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5 萬3439元,故剩餘侵占款項14萬6562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已償還5 萬3439元部分,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周宜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萱任職於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00 ○ 0 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巒佳興店」,擔任副店長職務,負責該
    店銷售營運、收銀業務及清帳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周宜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於民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15 時許
    ,自櫃台收銀機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 20 萬 1 元後,
    加以侵占入己。嗣因該公司南區市場開發經理謝東龍經查帳
    後,發現現金與帳目不符,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宜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謝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金
    盤營(虧)/匯款明細表、被告自白書、事件報告書各 1 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查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共計 20 萬 1 元,業經被告匯款
    至博弈網站下注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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