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錢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入己之錢包1 只,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82號被 告 孫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成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18時5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東億發企業社彩券行櫃台前,見傅于誠所有,而遺落在櫃檯前之棕色錢包一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COSTCO會員卡、麥當勞點點卡、家樂福好康卡、OPEN POINT累點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13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攜回,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傅于誠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錢包一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COSTCO會員卡、麥當勞點點卡、家樂福好康卡、OPEN POINT累點卡、現金2,136 元】(均已發還傅于誠)。 二、案經傅于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于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錢包一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COSTCO會員卡、麥當勞點點卡、家樂福好康卡、OPEN POINT累點卡、現金2,136 元】均業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承在案,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郭 政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