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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R. MILKER英式鮮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DR.MILKER英式鮮奶茶1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業已遭被告飲用完畢,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2頁反面),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31日6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7-11便利商店
    國站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DR. MILKER英式鮮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在該門市內
    飲食區飲用殆盡。嗣經該店店員陳泰佑發覺林志燦桌前放有
    上開未結帳且飲用完畢之飲料空瓶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上開飲料空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泰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即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4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