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財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2號),於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699 號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財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財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被告臉書個人頁面、臉書貼文各1 份、臉書留言區擷圖3 份、合成圖片2 份、被告於本院時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因與告訴人邱紹信於臉書貼文留言區對罵,竟未思理性溝通,以「邱紹信,很像好像放在你媽的老B 裡,忘了拔出來?」等語留言侮辱告訴人,足見其情緒控制欠佳,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非以強暴之方式為之;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衝突時間非長,尚未持續侵害告訴人聲譽,其義務違反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我不應該在臉書上與告訴人對罵,願意接受法院審判,我很誠心向告訴人道歉,以後可以交個朋友,我已經得到教訓,請你原諒我等語(見院卷第34頁),告訴人亦陳稱:願意與被告和解,被告賠償後就撤回告訴等語(見院卷第34頁),並當庭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如數履行賠償金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41、47頁),然因告訴人嗣後就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迄未撤回告訴等情,有其陳述狀1 份可查(見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已知悔悟,並適當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士官長退伍、月領新臺幣4 萬1,000 元終身俸之經濟狀況,現與妻子一起照顧失智的母親之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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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12號
被 告 楊財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財喜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在風傳媒之臉書專頁上,以
暱稱「楊平生」上傳合成有蔡英文臉部之慈禧太后照片1 張
,並留言「蔡皇萬歲萬萬歲」等語,邱紹信即留言回覆「楊
平生,你的生殖器官,割掉了是嗎! 怎麼這樣汙衊國家元首
」等語,楊財喜不顧該臉書專頁為不特定人可瀏覽之公開場
所,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46分許,留言回覆
「邱紹信,很像好像放在你媽的老B 裡,忘了拔出來?」等
語,致邱紹信名譽受損。
二、案經邱紹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財喜坦承上開犯行,然辯稱: 係因告訴人邱紹信
以種種話語挑釁刺激,你來我往有十幾句話,致其不小心留
言云云。然經本署檢察官實際勘驗風傳媒臉書專頁,被告與
告訴人僅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留言,有臉書截圖照片可證,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指述在卷可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