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7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信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羿與楊偵稜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李羿」之帳號,將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傳予楊偵稜工作地點「鼎昌號」所創設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團,內容為加害楊偵稜名譽之事,使楊偵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偵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楊登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09 年6 月18日偵查報告、臉書截圖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信羿與被害人楊偵稜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調偵卷第52頁),其等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09、1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9頁),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固屬累犯。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率爾以加害被害人名譽之事而為恐嚇,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本案犯後已無其他騷擾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自述已婚、須扶養1 名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從事地磚工人、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簡訊內容 │ ├──┼──────────────────────────┤ │1 │老闆娘你知道你們早班員工的事嗎 │ │ │他向屏東市勝利路某藥局的兒子借款五萬元 │ │ │而這五萬元的抵押品不是本票而是四張裸照 │ │ │自拍裸照傳給對方 然後對方在匯款給他 │ │ │對方要求還不出來可以用一次五千元來換三小時陪他去汽車│ │ │旅館 │ │ │陪了幾次不知道只知道這是事實且事情也處理玩了 │ ├──┼──────────────────────────┤ │2 │小弟晚上副本會開在屏東各大社團裡面 │ │ │可能會標記到本店 請多多包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