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粘凱庭
- 被告劉鎮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4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鎮宇)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劉鎮宇)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欺他人財物,並洗錢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另增列「劉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正犯對告訴人林欣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劉鎮宇帳戶後,正犯又加以提領該當洗錢犯行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憑(警卷第45頁)。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 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1 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新臺幣(下同)240,055 元,致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且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和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 份可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犯後態度尚佳,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如上述,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參考依據 │ │ │被告履行之事項 │ │ ├──┼──────────────────┼─────┤ │1 │被告劉鎮宇應給付告訴人林欣樺新臺幣貳│本院附帶民│ │ │拾萬元。給付方式:被告劉鎮宇應自民國│事訴訟和解│ │ │110 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筆錄(本院│ │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告訴人林欣樺,│卷第81頁至│ │ │並匯入告訴人林欣樺於本院和解筆錄指定│第82頁) │ │ │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 │ │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4號被 告 劉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鎮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0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全家便利商店高樹農會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郵寄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欣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葉信彰」收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李欣庭」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0月10日19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欣樺佯稱係「東森購物」網站人員,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重複扣款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玉山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欣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欣樺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0月12日16時39分、同年月13日0 時20分、0 時21分、0 時22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00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共計24萬55元至劉鎮宇上開帳戶。嗣林欣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鎮宇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 │ │偵查中之供述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 │ │之事實,惟辯稱:係在臉書網│ │ │ │站上看到兼職廣告,提供上開│ │ │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 │ │ │可月領3 萬元等語。 │ ├──┼──────────┼─────────────┤ │2 │⑴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告訴人林欣樺因遭他人詐欺陷│ │ │ 時之指訴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 │ │⑵告訴人林欣樺提出之│開帳戶之事實。 │ │ │ 通話紀錄擷取照片2 │ │ │ │ 張 │ │ │ │⑶告訴人林欣樺提出之│ │ │ │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紀│ │ │ │ 錄擷取照片2 張、台│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 │ │ 紀錄擷取照片1 張、│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 │ │ 款紀錄擷取照片1張 │ │ ├──┼──────────┼─────────────┤ │3 │被告之上開帳戶基本資│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 │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林欣樺確有陸續匯款│ │ │ │ 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二、經查: 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曾看過網站跳出「不要輕易交付帳戶」之提醒,亦擔心寄出上開帳戶後無法取回,顯然知悉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故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⒉而細釐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該自稱「李欣庭」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提出「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然依該公司名稱在網路上查詢,查詢結果第1 頁下方即可發現出現多筆資料顯示該公司狀態已「廢止」(106 年11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6514390號),有GOOGLE搜尋結果列印資料可佐,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該自稱「李欣庭」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李欣庭」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被告與「李欣庭」除了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之外,被告並無「李欣庭」之聯絡方式,亦未曾與「李欣庭」本人碰面,上開帳戶資料亦係寄交予對方指定之超商門市,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復圖每月3 萬元之利益,即採信該「李欣庭」租用帳戶之目的,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李欣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檢察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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