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涂裕洪
- 被告陳世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茂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某月某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以在電錶加裝 可變電阻之方式,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電力等能源之耗用,應依照實際耗用量如實繳費,以確保國家提供電力制度之健全,竟為貪圖不法節省電費之利益,而以上開方式,致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完納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6,516元,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 單2份在卷可佐(見110調偵1043卷第5、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完納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有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取之電費合計10萬6,516元,已全數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本 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被 告 陳世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不詳時點,委請已逝世之陳錦昌,至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0號住處,將該處2個電表加裝可變電阻,使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使用電戶陳世茂可獲得自109年9月4日至110年8月13日間短少支付電費之利益共新 臺幣(下同)106,516元(已全額補繳完竣)。嗣經警偕同 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人員至該處稽核用電異常情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屏稽No.0000000、0000000號)影本、追償電費計費單(編號 :屏稽No.0000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及台電公司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核屬法律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 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二)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使被告獲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少繳電費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已於110年9月3日 清償上開全額詐得電費利益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追徵。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3條、電業法之罪嫌。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該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故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即應依各該行為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本件依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觀,被告加裝可變電阻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認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 健 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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