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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楊子龍

  • 被告
    鄧凱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74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凱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 月1 日11時前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皓宇」向陳姿樺佯稱:有提供周轉現金之服務,可利用手機小額付費,再匯款現金給陳姿樺周轉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先依鄧凱文之指示,傳送陳姿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予鄧凱文,鄧凱文上網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遊戲點數,並選擇使用電信門號小額付費交易,輸入陳姿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陳姿樺回傳小額付費驗證碼,待陳姿樺陸續收得小額付費驗證碼並回傳予鄧凱文,鄧凱文即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輸入驗證碼,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於鄧凱文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會員ID「JCZ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JCG00000000 「4 」75,應予更正)、暱稱「像極了賭神」之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遊戲點數。嗣陳姿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姿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凱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雪意、黃景怡及黃景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MyCard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會員ID基本資料、儲值紀錄、登入IP位址及對應儲值單號紀錄、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17日傳真之IP位址使用人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3日智法字第110051300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數次詐使告訴人陸續回傳驗證碼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前述犯罪時間前即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於109 年5 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32 、73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9 年6 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 、117 至119 頁),歷經司法程序竟未心生警惕,又為前述犯行,經起訴書敘明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等語,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 月(本院卷第103 頁)稍有過輕,併此敘明。四、沒收 被告詐得共計1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儲值成功時│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依偵卷│間 │ │新臺幣) │ │第6 頁│ │ │ │ │所載順│ │ │ │ │序排列│ │ │ │ │) │ │ │ │ ├───┼─────┼─────┼─────┤ │1 │109 年9月1│MyCard點數│2,000元 │ │ │日11時6 分│ │ │ │ │59秒 │ │ │ ├───┼─────┼─────┼─────┤ │2 │109 年9月1│同上 │2,000元 │ │ │日11時3 分│ │ │ │ │41秒 │ │ │ ├───┼─────┼─────┼─────┤ │3 │109 年9月1│同上 │1,000元 │ │ │日12時26分│ │ │ │ │53秒 │ │ │ ├───┼─────┼─────┼─────┤ │4 │109 年9月1│同上 │2,000元 │ │ │日12時25分│ │ │ │ │28秒 │ │ │ ├───┼─────┼─────┼─────┤ │5 │109 年9月1│同上 │2,000元 │ │ │日11時26分│ │ │ │ │41秒 │ │ │ ├───┼─────┼─────┼─────┤ │6 │109 年9月1│同上 │2,000元 │ │ │日11時17分│ │ │ │ │43秒 │ │ │ ├───┼─────┼─────┼─────┤ │7 │109 年9月1│同上 │2,000元 │ │ │日11時14分│ │ │ │ │57秒 │ │ │ ├───┼─────┼─────┼─────┤ │8 │109 年9月1│同上 │2,000元 │ │ │日11時9 分│ │ │ │ │44秒 │ │ │ ├───┴─────┴─────┼─────┤ │共計 │1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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