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鑫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4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國鑫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國鑫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6 日止,擔任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廠務設備及自動化部門設備組資深專員,負責廠務及自動化設備導入與問題處理、廠務及自動化設備採購之供應商詢價、比價、議價及後續採購、驗收事宜,並承辦「S11_面膜包裝線機械手臂與機電整合(3 套)」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係為大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暐盛精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盛公司)負責人黃瑞楠(未據起訴)向鄧國鑫表示,若能協助暐盛公司得標本件採購案,將給付鄧國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回饋金,鄧國鑫遂與黃瑞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鄧國鑫承辦本件採購案之機會,推由鄧國鑫先致電康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祐公司)業務人員彭康威為本件採購案提出報價,經彭康威至大江公司位於屏東縣之工廠(下稱大江公司屏東廠)現場勘察後,由康祐公司負責人程一凡於107 年2 月2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報價單寄給鄧國鑫,鄧國鑫明知未與康祐公司人員議價,仍列印該報價單後,在其上手寫登載「議價1,150,000 (含稅)KH 3/2」不實事項,表示鄧國鑫(即KH)於107 年3 月2 日與康祐公司人員進行議價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含稅)之意思。鄧國鑫再請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尚公司)開發處處長陳仲豪為本件採購案提出報價,經陳仲豪至大江公司屏東廠現場勘察後,向鄧國鑫口頭提出報價200 多萬元,鄧國鑫明知未與億尚公司人員議價,仍以不詳方式取得億尚公司估價單,在其上手寫登載「議價後1,250,000 (含稅)KH 3/6」之不實事項,表示於107 年3 月6 日與億尚公司人員進行議價為125 萬元(含稅)之意思。鄧國鑫並請暐盛公司提出估價單,於107 年3 月7 日在其上登載「議價後1,000,000 (含稅)KH 3/7」之文字,表示於107 年3 月7 日與暐盛公司人員進行議價為100 萬元(含稅)之意思(無證據證明未實際議價)。鄧國鑫又於107 年3 月8 日製作採購專案立案確認單,在其上登載「S11 :面膜外包線導入檢盒入箱手臂*3,億尚報價:132 萬,交期60天,康祐報價:126 萬,議價後115 萬(含稅)交期45天,暐盛報價:110 萬,議價後100 萬(含稅)交期45天」之不實事項。鄧國鑫復於107 年3 月8 日製作請採單,在其上「詢價記錄」欄登載「廠商名稱:暐盛、金額:3,000,000 ;廠商名稱:康祐、金額3,450,000 ;廠商名稱:億尚、金額3,750,000 」之不實事項,並於「最終選定廠商」欄記載「廠商名稱:暐盛」,又於「選定原因」欄記載「配合度高、交期較短、價格優勢」之不實事項。鄧國鑫遂將前揭登載上述不實事項之康祐公司報價單、億尚公司估價單、採購專案立案確認單、請採單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陳送大江公司人員審核通過而行使之,大江公司因而與暐盛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並依約於107 年4 月18日匯入「訂金款」150 萬元至暐盛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暐盛公司至108 年9 月仍無法履行使本件採購案設備依約進行正式運轉之義務,致大江公司期間未能以機械取代人力而減少人力成本,足以生損害於大江公司,致生損害於大江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黃瑞楠則於107 年4 月19日將10萬元回饋金匯至鄧國鑫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國鑫另於108 年9 月2 日將10萬元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暐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而退還。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國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瑞楠、彭康威、陳仲豪、證人即大江公司法務專員巢富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大江公司法務專員徐偉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江公司請採單、暐盛公司估價單、康祐公司報價單、大江公司採購專案立案確認單、採購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暐盛公司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電話錄音譯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2月2 日營清字第1080083541號函暨所附暐盛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9日總業存字第1080063416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鄧國鑫出具之自白聲明書、現場照片、億尚公司估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大江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使之暐盛公司得標本件採購案之目的,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與黃瑞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夠精確,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 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應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又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依職權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至於是否符合同一性,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仍無礙其具備同一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僅在於犯罪之行為究係由一人獨立實行或係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至於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黃瑞楠為共同正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其(按:被告)於106 年12月間評估案件時,暐盛精密械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瑞楠即向其表示,如獲得本件標案,將贈與回饋金10萬元,以示感謝」、「黃瑞楠旋於同年(按:107 年)4 月19日將10萬元酬謝金,匯至鄧國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稱土銀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等語,敘明酬謝金之約定及給付情形,表明黃瑞楠與被告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本之社會事實並無不同,足以辨識起訴範圍,不致混淆其他事實,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理,認定被告與黃瑞楠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且毋庸引用刑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罪手法有異,侵害法益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認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屬違犯同類型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一己之私恣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大江公司達成和解(詳後述)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 款、第2 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應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之「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曲解為「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件誤為緩刑之消極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其就本案而言固屬累犯,然本案判決日已逾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依前開說明,仍得宣告緩刑。而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大江公司達成和解,經大江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被告和解,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協助暐盛公司得標本件採購案因而收取之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於108 年9 月2 日將10萬元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暐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2月9 日營清字第1080084126號函暨所附暐盛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調卷第49、223 至227 頁),雖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然被告與大江公司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該1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前述被告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大江公司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且大江公司係因辦理本件採購案而取得,堪認係有正當理由取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