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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玉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玉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於109 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迄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正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業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折算後新臺幣7,200 元部分,因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同意賠償被害人7,200 元,有卷內所附和解書正本可稽,倘再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被      告  許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9 月7 日10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由「澎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坊公司)所經營之
    「澎坊免稅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
    1 樓展示櫃上所陳列販售之雷朋牌太陽眼鏡1 副(價值新臺
    幣7,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澎坊商店1 樓綜合精
    品業務主管鄭順仁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坊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鄭順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鄭順仁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購貨人提貨聯影本
    、和解書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
    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照價賠償告訴人澎坊公司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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