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玉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於109 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迄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正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業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折算後新臺幣7,200 元部分,因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同意賠償被害人7,200 元,有卷內所附和解書正本可稽,倘再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29號被 告 許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10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由「澎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坊公司)所經營之「澎坊免稅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1 樓展示櫃上所陳列販售之雷朋牌太陽眼鏡1 副(價值新臺幣7,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澎坊商店1 樓綜合精品業務主管鄭順仁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坊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鄭順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順仁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購貨人提貨聯影本、和解書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照價賠償告訴人澎坊公司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