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9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隆為陳文財(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子,陳文財前因積欠張賜德款項未償還,張賜德遂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陳文財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欲催討欠款,適陳文財外出不在該住處,張賜德即向陳文財之配偶林秋菊表明來意,因張賜德態度不佳,林秋菊即囑咐孫女徐憶雯叫醒陳建隆,嗣陳建隆與張賜德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糾紛,陳建隆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頭戴自行車用安全帽之張賜德頭部及臉部,張賜德遭打而退至相距上開住處約20至30公尺外福正巷與歸仁路路口後,陳建隆始因林秋菊勸阻而停手,張賜德則因此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賜德、證人林秋菊、徐憶雯於偵查中,證人陳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即自行車用安全帽維修報價單)及現場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不到3 月期間,即再犯本案,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罪之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見本院卷第76頁),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告訴人前往上開住處催討債務而發生爭執,雙方已有口角,並非被告無端生事,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對其所為係屬重傷害云云,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遍閱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又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與告訴人之指訴受有重傷害之內容顯有未合,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亦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