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明於民國109 年10月間之某日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迪卡儂運動用品賣場」後方空地時,見台灣智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能公司)所有之P-bike租賃公共自行車1 輛(編號0733,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前於109 年9 月14日14時2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社區附近之P-bike租借站遭不詳人士竊取)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於109 年11月3 日2 時50分許,楊志明將上開自行車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前,而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警方發現係失竊車輛,復調閱上開網咖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 輛(含該車鑰匙1 支;均已發還台灣智能公司)。案經台灣智能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智能公司之員工董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等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 頁)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