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錦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張旭德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捕鼠籠1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取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 告 蔡錦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豪記飼料行」前,見該飼料行店員張旭德所有捕鼠籠1 個(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擺放在該飼料行門口洗水台水槽下方,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捕鼠籠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扣得上開捕鼠籠1 個( 已歸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旭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