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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錦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錦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張旭德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捕鼠籠1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取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蔡錦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豪記飼料行」前,見
    該飼料行店員張旭德所有捕鼠籠1 個(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
    ),擺放在該飼料行門口洗水台水槽下方,無人在旁看管,
    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捕鼠籠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扣得上開捕鼠籠1 個( 已歸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旭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
    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
    片2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請從輕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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