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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粘凱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2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民國108 年11月14日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11月14日下午不詳時間」、「在位於屏東市某處之通訊行」應更正為「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瑞光路交岔路口之通訊行」、「以不詳代價」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為代價」;另增列「蘇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蘇嘉宏本案所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洗錢罪而言,判斷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被告本案所為是提供2 支手機門號,遭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告訴人陳雪君、吳金蘭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門號2 支之行為與提領詐欺款項等過程相關,難認有何幫助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且無「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是被告上開所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蘇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失總共27萬元,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助長詐欺風氣,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且被告自陳:「對方跟我說這門號他們使用1 個月後就會切掉,如果有收到刑事案件相關的通知書及傳票,就是1 張1 萬元」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卷第44頁),是該收購手機門號之人已經暗示被告提供手機門號恐涉及刑責,被告卻為圖個人不法利益,執意交付門號,可見被告對於法律的遵從性不高,且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 人調解,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卷第37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1,5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2 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蘇嘉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宏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
    申請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即便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 年11月14
    日某時,在位於屏東市某處之通訊行,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隨後
    即於前開通訊行門口,以不詳代價,將前開2 門號之SIM 卡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由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冒充為陳雪君之外甥陳廉淞,以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撥打
    電話連繫陳雪君,誆稱因積欠貨款而急需款項新臺幣(下同
    )15萬元、7 萬元云云,致陳雪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
    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分別將15萬
    元、7 萬元之款項匯至董嘉裕(另案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江林珊(另案偵辦)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旋遭提領一空,導致陳雪君受有22
    萬元之損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㈡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44分許,由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冒充為吳金蘭之姪子吳元瑜,以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
    撥打電話連繫吳金蘭,誆稱因積欠貨款而急需5 萬元款項以
    資周轉云云,致吳金蘭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
    許、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民族郵局,將3 萬元、2 萬元之款項匯至潘佳良(另案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旋遭提領一空,導致吳金蘭受有5 萬元之損
    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雪君、吳金
    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函轉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吳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函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蘇嘉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
│      │中之供述              │前揭方式交付前開2 門號SI│
│      │                      │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雪君於警│證明證人陳雪君遭前開詐騙│
│      │詢中之證述            │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
│      │                      │於上揭時地,將前開款項匯│
│      │                      │至案外人董嘉裕、江林珊所│
│      │                      │申設前開帳戶之事實。    │
├───┼───────────┼────────────┤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蘭於警│證明證人吳金蘭遭前開詐騙│
│      │詢中之證述            │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
│      │                      │於上揭時地,將前開款項匯│
│      │                      │至案外人潘佳良所申設前開│
│      │                      │帳戶之事實。            │
├───┼───────────┼────────────┤
│(四)│證人陳雪君所持用行動電│證明證人陳雪君遭前開詐騙│
│      │話擷圖照片 5 紙       │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之事實│
│      │                      │。                      │
├───┼───────────┼────────────┤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前開2 門號均係被告所│
│      │                      │申辦之事實。            │
├───┼───────────┼────────────┤
│(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證明被告申辦前開2 門號後│
│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均未曾繳交電信費之事實│
│      │運處109 年6 月29日屏服│。佐證被告申辦前開2 門號│
│      │字第1090000081號函暨所│後,未曾供其自行使用即一│
│      │檢附0000000000號之門號│併提供與前開詐騙集團使用│
│      │之應收話費查詢資料、10│之事實。                │
│      │9 年9 月1 日屏服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09│                        │
│      │00000000號之門號之繳費│                        │
│      │通知                  │                        │
├───┼───────────┼────────────┤
│(七)│證人吳金蘭所申設帳戶之│證明證人吳金蘭於前開時間│
│      │存摺內頁、案外人潘佳良│匯付前開款項至案外人潘佳│
│      │所申設前開帳戶之客戶基│良所申設前開帳戶後,旋遭│
│      │本資料、107 年12月25日│提領一空之事實。        │
│      │起至108 年12月25日止之│                        │
│      │存款交易明細          │                        │
├───┼───────────┼────────────┤
│(八)│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佐證證人陳雪君遭前開詐騙│
│      │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匯│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                        │
│      │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6│                        │
│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          │                        │
├───┼───────────┼────────────┤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證人吳金蘭遭前開詐騙│
│      │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匯│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對證人陳雪君、吳金蘭施以詐術,致使
    渠2 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付前開款項至案外人董嘉裕、
    江林珊、潘佳良所申設前開帳戶內,核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提
    供以其名義所申辦前開2 門號之SIM 卡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雖使前開詐騙集團得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仍與直接向證人陳雪君、吳金蘭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有間,加以就現存證據資料而言,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前開聯繫證人陳雪君、吳金蘭而施以詐術、或前往
    提領前開款項等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上揭行為係出於正犯
    犯意之情形下,應認其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按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係包括刑法
    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
    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亦即,倘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
    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㈡就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並無證據可證明係為
    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前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揭詐術,利用案外人董嘉裕、江林
    珊、潘佳良所申設前開帳戶,直接要求證人陳雪君、吳金蘭
    將錢款匯入之行為,係屬前開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被告前開提供門號之行為,並非於該等正犯取得財物後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再由被告為渠等為掩飾、隱匿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