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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一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一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國基之犯行,其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吳國基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固坦承有上開轉讓禁藥予證人吳國基之事實(見偵卷第1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3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 人、轉讓毒品之數量應屬微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5號
    被      告  施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一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夜間某時起至
    翌(2 )日4 、5 時許之間,在施一郎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 ,無償轉讓
    予吳國基1 次。嗣因警另案偵辦黃美華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時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一郎於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坦承
    在案,並陳稱,吳國基是我們村裡的人,我在12月1 日傍晚
    下班後有交毒品給他,是要還我之前欠他的,我當時在警局
    沒說實話因為會怕等語,核與證人吳國基之警詢與偵訊證述
    相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且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衛
    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
    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
    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
    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 月23日施
    行(藥事法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則於92
    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另如前述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亦未修正),是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而
    言,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
    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
    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
    7 號及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施一郎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國基,因無證據
    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自應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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