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雅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黃文哲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刮水器1 支、牙線1 袋、菜夾1 支、吸管刷1 支、收納盒(筆筒)1 個、拖鞋1 雙、文件袋1 個、牙刷架2 個,均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取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號被 告 莊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6時30分至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由黃文哲擔任主管所管理之「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公司名稱:力豪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刮水器1支、牙線1袋、菜夾1支、吸 管刷1支、收納盒(筆筒)1個、拖鞋1雙、文件袋1個及牙刷架2個(共約值新臺幣519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 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莊雅玲所竊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黃文哲)。 二、案經力豪商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文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 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