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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雅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黃文哲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刮水器1 支、牙線1 袋、菜夾1 支、吸管刷1 支、收納盒(筆筒)1 個、拖鞋1 雙、文件袋1 個、牙刷架2 個,均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取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莊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
    2月18日16時30分至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0
    號由黃文哲擔任主管所管理之「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公司
    名稱:力豪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
    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刮水器1支、牙線1袋、菜夾1支、吸
    管刷1支、收納盒(筆筒)1個、拖鞋1雙、文件袋1個及牙刷
    架2個(共約值新臺幣519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
    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莊雅玲所竊得上
    開商品(均已發還黃文哲)。
二、案經力豪商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文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
    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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