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 聲 請 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翁清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清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清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至109 年2 月間,先後販售不實內容之標籤予顏云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售不實內容之標籤及面膜予顏云萱轉賣給不特定消費者,不僅使消費者誤認所購買面膜為維妮雅公司所製造,並生損害於維妮雅公司及衛生主管機關對化妝品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面膜1 箱(共181 片)及面膜標籤1 袋,業經被告販售予顏云萱,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切悔悟並自省,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 頁)。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製作不實內容之產品標籤,並將標籤與面膜販售予顏云萱,轉而銷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犯罪時間非短、惡性非輕,且影響消費者之範圍甚廣,綜衡此等客觀情節,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翁清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清玉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1 樓妃娜斯企業行
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起,即在屏東縣屏東市店面,或蝦皮
購物網站以「missuser」帳號與「白佑心」名義,對外販售
服飾及面膜產品。顏云萱則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
0 弄00號之馬甲線公主企業行( 下稱馬甲線企業行) 負責人
,108 年2 月至109 年2 月期間,顏云萱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8元之代價,向翁清玉訂購約1 萬
4200份面膜,翁清玉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慧」之人及貝豪化工有限公司購買之面膜,並非由址設彰化
縣○○鄉○○路○段00號( 原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號) 之維妮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妮雅公司)生產製
造,或由維妮雅公司授權妃娜斯企業行代理銷售,竟仍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
之奕名印刷有限公司印製載有「閃亮噴光嫩白面膜」、「水
嫩白保濕面膜」、「製造商:維妮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廠址:彰化縣○○鄉○○路000 號」及「工廠登記證:00
-000000 」等不實內容之產品標籤約2000份,藉以表示其出
售之面膜係維妮雅公司生產製造,並將產品標籤提供予不知
情之顏云萱,由顏云萱將該等標籤黏貼於面膜包裝上,再以
每片49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致生損害於維妮雅公
司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化妝品製造廠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獲報後,於109 年10月22日
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市○○路00巷0
弄00號馬甲線企業行執行搜索,又於110 年2 月25日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翁清玉之屏東縣○○市○○○路000 號
2 樓住處、屏東縣○○市○○路000 號1 樓之妃娜斯企業行
執行搜索,並於110 年2 月24日扣得顏云萱持有之面膜1 箱
(181 片)及面膜標籤1 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清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顏云萱、貝豪化工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聖、奕名印刷有限
公司員工古佳、維妮雅公司負責人陳信元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顏云萱歷次購買面膜支付貨款匯款明細資料影本1 份、顏
云萱匯款至翁清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1 份、顏
云萱提供之訂單明細等資料影本1 張、翁清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 張、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 片、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台灣分公司函復之「missuser」
賣場用戶申設及銷售紀錄資料電子檔光碟1 片、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ShinYen 馬甲線公主●580 免運可刷卡●ReloveE
計畫美人」販售「閃亮噴光嫩白面膜」與「水嫩白保濕面膜
」網頁截圖1 份、陳信元提供之維妮雅公司生產之面膜仿單
與成品2 片、搜索筆錄影本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張等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內反覆業務登載不實,並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嫌詐欺罪嫌及第255 條第1 項商品
虛偽標記罪嫌,惟查被告係將面膜包裝外標籤之製造商不實
登載為維妮雅公司,而維妮雅公司亦屬國內之化妝品製造廠
,被告並未對化妝品之品質有何虛偽標示,核與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構成要
件有違,是尚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之不法
意圖,並對重要交易資訊有所隱匿或有積極施用詐術之情形
,即難遽令其擔負詐欺或虛偽標記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行使業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