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清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清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清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至109 年2 月間,先後販售不實內容之標籤予顏云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售不實內容之標籤及面膜予顏云萱轉賣給不特定消費者,不僅使消費者誤認所購買面膜為維妮雅公司所製造,並生損害於維妮雅公司及衛生主管機關對化妝品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面膜1 箱(共181 片)及面膜標籤1 袋,業經被告販售予顏云萱,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切悔悟並自省,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 頁)。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製作不實內容之產品標籤,並將標籤與面膜販售予顏云萱,轉而銷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犯罪時間非短、惡性非輕,且影響消費者之範圍甚廣,綜衡此等客觀情節,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 告 翁清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清玉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1 樓妃娜斯企業行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起,即在屏東縣屏東市店面,或蝦皮購物網站以「missuser」帳號與「白佑心」名義,對外販售服飾及面膜產品。顏云萱則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 弄00號之馬甲線公主企業行( 下稱馬甲線企業行) 負責人,108 年2 月至109 年2 月期間,顏云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8元之代價,向翁清玉訂購約1 萬4200份面膜,翁清玉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慧」之人及貝豪化工有限公司購買之面膜,並非由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號( 原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號) 之維妮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妮雅公司)生產製造,或由維妮雅公司授權妃娜斯企業行代理銷售,竟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奕名印刷有限公司印製載有「閃亮噴光嫩白面膜」、「水嫩白保濕面膜」、「製造商:維妮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彰化縣○○鄉○○路000 號」及「工廠登記證:00-000000 」等不實內容之產品標籤約2000份,藉以表示其出售之面膜係維妮雅公司生產製造,並將產品標籤提供予不知情之顏云萱,由顏云萱將該等標籤黏貼於面膜包裝上,再以每片49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致生損害於維妮雅公司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化妝品製造廠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獲報後,於109 年10月22日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市○○路00巷0 弄00號馬甲線企業行執行搜索,又於110 年2 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翁清玉之屏東縣○○市○○○路000 號2 樓住處、屏東縣○○市○○路000 號1 樓之妃娜斯企業行執行搜索,並於110 年2 月24日扣得顏云萱持有之面膜1 箱(181 片)及面膜標籤1 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清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云萱、貝豪化工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聖、奕名印刷有限公司員工古佳、維妮雅公司負責人陳信元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顏云萱歷次購買面膜支付貨款匯款明細資料影本1 份、顏云萱匯款至翁清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1 份、顏云萱提供之訂單明細等資料影本1 張、翁清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 張、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 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台灣分公司函復之「missuser」賣場用戶申設及銷售紀錄資料電子檔光碟1 片、蝦皮購物網站賣家「ShinYen 馬甲線公主●580 免運可刷卡●ReloveE 計畫美人」販售「閃亮噴光嫩白面膜」與「水嫩白保濕面膜」網頁截圖1 份、陳信元提供之維妮雅公司生產之面膜仿單與成品2 片、搜索筆錄影本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業務登載不實,並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嫌詐欺罪嫌及第255 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嫌,惟查被告係將面膜包裝外標籤之製造商不實登載為維妮雅公司,而維妮雅公司亦屬國內之化妝品製造廠,被告並未對化妝品之品質有何虛偽標示,核與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構成要件有違,是尚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並對重要交易資訊有所隱匿或有積極施用詐術之情形,即難遽令其擔負詐欺或虛偽標記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行使業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彥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炳寬